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黃凱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不能祇憑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既有事證,而認被告黃凱鴻即係強盜行為人,是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又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復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乃至逃亡之虞,兼之被告家中尚有妻小,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黃凱鴻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所供情節尚與其妻 李筱雯 所證內容不合,客觀上無從排除被告為求脫免而與證人互為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就相關工作情節一概無從具體描述,而足認所稱有工作云云之洵非事實,且適足以反徵被告日後畏罪逃亡之合理可能,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101年9月26日命為執行羈押,嗣該案歷經調查、審理,復已於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綜覽全案卷證之結果,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事證明確,遂於101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聲請人泛指本案尚不能祇憑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既有事證,而認被告黃凱鴻即係強盜行為人,是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云云之洵不足取,首已灼然而不待言。其次,本案雖因審結而足認原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然觀諸被告犯後一度逃匿(被告係於案發兩日後,方為警循線查獲,此業據本院傳喚查獲員警即證人 范國揚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兼以聲稱有正當工作,然就相關工作情節一概無從具體描述之應訊態度(見本院卷第12頁即本院101年9月26日送審訊問筆錄第5頁),則其非特已有逃亡之客觀事實(被告確曾於犯案後一度逃匿,詳如前述),即其為求交保而杜撰有正當工作之情節,亦足徵其洵無自動到案面對偵審乃至日後執行之畏罪心態!是本案固因審結而足認原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惟其重罪、逃亡等羈押原因之具備,仍屬明確而無可疑;從而,辯護人宣稱本案洵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之昧於事實,亦屬顯然。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客觀上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曾經逃亡甚或將來仍有逃亡之虞,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