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原告寅○○
子○○丙○○乙○○丑○○壬○○辛○○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告癸○○○
己○○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95年2月15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八)字第23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事件判決在案,為免本件程序久懸,因認有撤銷上開停止裁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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