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丙○○及甲○○因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6,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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