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和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前於9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之抵押品無法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利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陳和迪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本院95年9月17日板院輔家堂95年度繼字第1722號、96年11月26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66287號函(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具狀推薦曾擔任法院書記官之陳和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陳和迪之「銓敘部函書記官試用期滿成績審查准實授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陳和迪具有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資歷,且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陳和迪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