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號),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7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收受,上訴人乙○○、甲○○雖於96年5月2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人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於97年6月17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乙○○部分係於97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乙○○、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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