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執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五號感化教育參年後,未依法釋放,逾期陸拾貳日,應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捕,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感化,則聲請人甲○○自被捕之次日(五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交付感化前一日(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遭羈押三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扣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五十八年一月七日裁定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八年二月六日確定,感化期間自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六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並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經核准提前結訓,而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釋,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回雲林縣○○鄉○○村○○路○○號,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五號裁定、案件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甲○○自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羈押失其自由後,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釋為止,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意旨,當以聲請人甲○○失其人身自由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折抵其感化教育,從而聲請人甲○○之感化教育應於六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乃未依法釋放,遲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已逾期有六十二天。本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事,聲請人甲○○提出本件聲請時,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聲請期限,其就逾期六十二天始獲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身體、精神上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應賠償三十一萬元。至於其餘聲請人甲○○被羈押之三百三十三日,因仍屬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故其就此部分所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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