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酒醉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