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載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六月、二月、一月又一十五日、六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