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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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4號、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28日22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肘毆擊甲○○胸部,使甲○○受有前胸胸骨凹處挫傷(約4公分大小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背對著告訴人朝著離開告訴人的方向行走,根本不能查覺告訴人所在位置,不可能故意傷害告訴人。而當日伊的手肘固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但係告訴人自己以胸部去撞被告之手肘,並非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有關被告當日係先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致被告係背對告訴人之方向離開,因告訴人趨前追向被告左側後方,意圖拉住被告時,被告竟即停住腳步而以左後肘用力向後撞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胸骨凹處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人亦不否認其手肘當日確有碰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以胸部去撞被告手肘云云,然一般人於行走時,其手肘因自然之前後擺動應有一定之力道與幅度,在通常情形下,若非故意向後用力撞擊,幾無可能會造成在其後走路行人之傷害。而本院於審理中命被告模擬當日之情境,並請被告以背對告訴人行走的方向向前行進,亦足證若非故意曲肘向後撞擊,不可能會對告訴人造成胸部之傷害。是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以自圓其說。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二者間雖為夫妻關係,然彼此相處甚為不睦,除被告本人曾因外遇事件而經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經判決有罪定讞外,二者間於本件行為發生前,已有多件民、刑訴訟糾紛存在,且已談判離婚,是衡酌二人間之關係與相處情形,被告當日確係出於對告訴人之報復心態而故意傷害告訴人,應屬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雖面對告訴人之指訴,然自偵、審起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本件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乙○○竟於:①96年4月4日22時40分左右,在上述臺北市○○路○○巷○號11樓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甲○○左手臂,使甲○○受有左上臂瘀傷1×0.5公分之傷害。②於本院在96年6月28日依甲○○之聲請,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2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後,竟仍於同年7月3日凌晨1時50分左右,在上述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腳勾摔甲○○,使甲○○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2.5×1.5公分挫傷、左膝5×6公分挫傷、左小腿3×1公分挫傷、左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傷害、違反民事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辯稱:
所有上開犯行之指訴均係告訴人捏造,其子 謝孟勳 也係因受告訴人之影響而為對其不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伊於該部分之起訴確是冤枉的等語。經查:
①有關96年4月4日22時40分之犯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傷害云
云,然當日被告係在酒醉狀態,走路尚須第三人摻扶,於倒臥於家中之兒童遊戲間時,並非在清醒狀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明確,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而衡酌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係在左手臂,且只有瘀傷1×0.5公分之輕微傷害1節,亦有驗傷單1紙可稽。而據告訴人供稱該受傷之原因,係來自於伊當日見被告倒臥該地,恐被告受傷而係出於好意欲將被告扶起,卻遭被告以手臂揮打所致,是當日二人間並無任何明顯衝突,被告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當日係處在被動之倒臥狀態,並未故意招惹告訴人,若非告訴人當日出於一時之善意而主動靠近,應不致有該傷害事件之發生,從而被告預謀傷害或自始即意圖藉機傷害告訴人之機率均甚低;而依被告當時係採正面朝下之臥姿以觀,實非以加害人立場而言所可能採取之必要姿勢,蓋以此姿勢若有意攻擊告訴人,無異係將自己立於毫無防備狀態之結果,則依通常人之理性,焉有可能不防範對造出手反擊後,如何防範自己會因此受到更大傷害之可能?況依通常經驗,若有傷害之故意,一般人均不致僅以被害人之手臂為傷害之標的,尤不致傷害之結果僅在手臂上造成1×0.5公分之輕微傷痕。而參酌告訴人於此事件發生之初,本亦無意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係至96年6月18日即事件發生之二個月後,始以口述該受傷情形,由醫師記載於驗傷証明書之上,並載明「無明顯外傷」「左上臂1×0.5公分瘀青」等語,此參酌該驗傷証明書自明。是該二個月後之「左上臂1×0.5公分瘀青」,究竟係出於何時、因何原因受傷,本即容有可疑,稽諸告訴人所提供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尤證被告縱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於告訴人事後拍攝照片時,仍繼續倒臥於原地未醒,反觀告訴人於其夫醉臥於地之當下,竟仍從容拍攝其照片以為嗣後採證及提起告訴使用,亦顯與通常被害人或為人妻者,對一酒醉者之正常反應顯有極大差異。從而,綜合上述,本件應係純粹出於意外之偶然事件,而告訴人逕引該事件據以為告訴之資,其動機顯然係為告訴而告訴,其意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甚為明顯,其供詞難謂可採,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7月3日凌晨1時50分左右,在上述
住處內,以手腳突然勾摔告訴人倒地,造成右膝2.5×1.5公分挫傷、左膝5×6公分挫傷、左小腿3×1公分挫傷、左上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1節,經查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其餘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告訴人雖提出當日預製之錄音帶為證,然核其自行製作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均無有關被告之任何聲音或言詞參雜其間,而只有告訴人自該日凌晨1時50分起之自言自語。雖依其內容似有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繪,然實非積極證據,而譯文中雖有其子謝孟勳之附合之詞,然微論其譯文之製作時間均係在本件行為發生之後,且稽諸其中母子二人之對話,亦多有暗示、誘導之斧鑿痕跡,參酌其子謝孟勳之年齡甚為幼小,其受到成人之影響亦所難免,從而其子謝孟勳之譯文陳述,自亦不能遽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甚明。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96年7月30日當時,其關係顯已極為惡化,雖相處在同一屋簷下生活,然已形同水火,紛爭不斷,訴訟不止,則告訴人之子謝孟勳縱當日有發高燒之情形,衡情依告訴人本身之知識能力,並非不能獨力將謝孟勳送醫,卻在明知不久前才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之情形下,卻仍於半夜主動敲擊被告之房門,並在敲門前,預先備好錄音帶藉以製作錄音,告訴人之作為亦有違背事理。從而,本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縱有診斷証明書及譯文供以佐證,惟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仍難遽引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逕以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96年4月4日及同年7月3日之
傷害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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