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縮減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路口時,天色仍昏暗,駕駛人應注意開啟大燈,竟疏未注意,貿然衝撞當時正在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仰賴24小時專人照顧。事發至今,被告不但未與受害家屬和解,更表示不願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9,237元;㈡增加生活上開支,已支出看護費或由家人看護共計支出61,900元;另因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於高雄鳳山大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每日看護費600元,每月則為18,000元,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年齡為80歲,尚有平均餘命9.17年即110月,故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為1,627,
086元,總計增加開支1,688,986元;㈢精神慰撫金1,192,
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尚有110個月之餘命,故增加支出呼吸病房看護費1,627,086元云云,惟原告既有醫院之護理人員照顧原告,被告當毋庸另行給付看護費;被告亦不無力支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96年11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路口時,因天色昏暗,被告為汽車(含機慢車)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行走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後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顳股骨折、左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天主教會耕莘醫院實施顱內血塊清除手術治療後,至今仍昏迷不醒,需仰賴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39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12幀(見同上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後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顳股骨折、左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支出醫藥費用計119,23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㈡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後,迄今仍意識昏迷,難復原或植物人狀態,目前由醫院護理人員24小時照料,此有大東醫院97年7月
29日97大東醫政字第085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所受之傷係為不可完全康復,自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僱用特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61,900元,並提出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鳳山大東醫院收款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8頁、第40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又原告自97年2月18日起居住於大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除有護理人員負責醫療照護外,尚另僱請24小時看護人員為其從事翻身、拍背、沐浴及更換尿布等工作,並每日支出看護費用600元等情,有大東醫院97年8月18日97大東醫政字第093號函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78頁),而原告為女性,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當時為96年11月
1日,依據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9.17年(約110個月),以每月1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2,743元【計算方式為:(18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94,643元(計算式:61,900+1,632,743=1,694,643),故原告主張其僅於1,688,986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已屆83高齡,因此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前述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治療,仍呈植物人狀態,需接受24小時全天候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月薪為2萬餘元,因其駕駛行為怠忽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之過失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2,108,223元(其計算式為:119,237元
+1,688,986元+300,000元=2,108,223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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