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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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丁○○
丙○○戊○○己○○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對被告偉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公司)、乙○○、丁○○、丙○○、戊○○、己○○、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任職之誠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管理鬆散,不重視簽約,其委託被告偉利公司開發軟體時,並未簽署任何契約,更遑論聲請人僅為一名員工有與公司簽約之可能,誠安公司所重視者為有沒有拿到原始程式碼,而不重視簽約。又RIB軟體,即「股票即時看盤軟體」當時係全部交由聲請人開發,因 徐青衿 係聲請人之直屬主管,聲請人不便拒絕,始將RIB軟體全部的原始程式碼交付徐青衿1份,是聲請人既有證據證明RIB軟體確為聲請人開發,依法享有RIB軟體衍生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6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意圖營利,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之構成要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條、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3條,以及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均定有明文。聲請人庚○○自80年1月10日起至81年10月中旬止,任職於誠安公司擔任工程部程式設計師,從事RIB軟體之維護與修改,但RIB軟體係由誠安公司先前工程師於77年間所開發的,聲請人進誠安公司時,即有RIB軟體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江國榮徐清衿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堪認聲請人並非RIB軟體之原創者,僅為受僱於誠安公司修改維護RIB軟體之工程師,尚難認聲請人擁有RIB軟體原始創作之著作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修改前之原始程式為磁片已發霉,無從讀取資料,僅提供修改前之操作說明及聲請人修改後之原始程式及操作說明,修改前之原本為 曾飛成 所有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33頁),又僅憑操作說明無法判斷程式內容是否一樣,必須取得原始程式碼始得判斷比對,蓋程式只是一個設計的方式,同樣一個畫面,設計過程可能完全不一樣,故拿操作說明去鑑定是無意義的等語,業據證人即誠安公司程式設計師曾飛成證述至明(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43頁),聲請人僅憑所提出之修正前操作說明,據以判斷聲請人事後之修改為衍生著作,尚難認有理由而符合衍生著作之保護。又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81年6月10日之著作權法第11條修正為: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雖將著作人由出資人改為由受雇人享有,然聲請人係自80年1月10日起至81年10月中旬止,任職於誠安公司,依聲請人所言,其與誠安公司並未定有著作權歸屬之相關契約,且聲請人係誠安公司RIB軟體之維護修改工程師,聲請人亦無從指出所稱「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完成時點,是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辯稱其擁有系爭RIB軟體之衍生著作權云云,不足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坤湖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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