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WC6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
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
7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97年7月20日下午
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4段77巷1號前,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員警 楊順守 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於97年7月20日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贅載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8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都已移開車輛,並沒有造成任何違規,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保險,係因見對方態度不佳,始委請警員到場製作筆錄,認員警不具有裁決之權利,且員警並未於現場掣單舉發,而係事後始逕行掣單舉發,並無照片可資證明違規之行為,且罰單所載日期與實際肇事日期並不相符,不應受此處罰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㈡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