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張鎮麟張進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鈞
       李世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被   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 律師
       袁裕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7,000萬元
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所載文字、簽名及
印文,絕非原告所為,此由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所簽署之備
忘錄上之簽名式可知,則由外觀上即可明顯查知,系爭本票
屬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原告對被告並
未負有任何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必要。是以,
既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伊負有7,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原告原為台中市私立
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坐
落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順天中來大樓」17個單位
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
,及台中市○區○○路○○○號7個單位之房屋(含車位)及其
基地持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郭
茂鏞共有,建物部分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葉
皓、 郭茂鏞 與原告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於被告台中儒
林班系之合夥股權及渠等於96年5月18日備忘錄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 魏宏泰 ;惟原告事後反悔,拒
絕依約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
持分之義務,僅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且未依讓渡
書第3條約定,於96年6月30日辦理嘉義儒林補習班之班務及
財務移交,伊不斷要求原告履行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4
(1/2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1/31/2)之移
轉登記義務,及辦理嘉義儒林補習班班務及財務移交之義務
,原告均置之不理,經伊再三催告,原告於97年7月間始與
伊協商,並要求伊再給予2年之期限,表示願依讓渡書第9條
第1項「甲方違約未依約完成移轉,處以新台幣柒仟萬元罰
金給予乙方」之約定內容,開立系爭本票予伊,倘系爭本票
到期原告仍未履行上開房地移轉及班務等移交義務,伊即得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有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嚴謹完整,然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草率
、粗糙。系爭本票之印文既經原告自己蓋印,則本票上包括
簽名等記載,自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為,系爭本票自屬真正。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其主張
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而被
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本票裁定,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
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印文均非其所為,且
印文並非真正;另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備忘錄、2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張進峰」之印文及待證之系爭本票上「張進峰」
之印文,函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
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將編號1之系爭本票
上「 張進鋒 (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A類印文;編號2
之96年5月25日讓渡書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
文編為B類印文;編號3之96年5月18日備忘錄上「張進鋒(應
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編號4之96年6月8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
為D類印文;編號5之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
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E類印文;「張進鋒(應為
「峰」之誤)」之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文編為F類印文,經同
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F類印文與B1、B2、B3、B4類印文
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F類印文與D1、D2、D3
、D4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F類印文與
E1、E2、E3、E4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
;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B、D、E、F類印文紋線特徵
相同,與A類印文文獻特徵不同,而鑑定結果為B、D、E、F
類印文彼此相同,均與A類印文不同,C類印文因蓋印不全,
欠難鑑定等語,此有102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80至185頁),可知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明
顯於多處特徵點與其餘原告承認為真正之「張進峰」之印文
不符,且從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所附彩色印刷重疊比對
圖片,清楚可見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與原告印章蓋
印之「張進峰」之印文多處無法完全相合,然反觀其餘原告
承認為真正之「張進峰」之印文與原告印章蓋印之「張進峰
」之印文卻幾乎吻合,從而,本院難認系爭本票上「張進峰
」之印文為真正。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
文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送交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提出鑑定文件之原本未經原告
確認,是否具有同一性即有所疑慮,再者,其未經原告同意
即自行選任鑑定機關,自不得援引上開鑑定結果拘束原告。
況被告嗣後亦同意將本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應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拘束,被告抗辯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結果草率、粗糙云云,顯未同時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
文字描述對照、參酌報告中之彩色圖片,是其所辯,洵非可
採。再者,被告雖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之印文鑑
定研究報告書詳述鑑定之緣由、鑑定之原則及方法及鑑定內
容,而鑑定內容先針對兩類印文之屬性分析後,分別描述特
徵再詳述比對步驟等,較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嚴謹云云,
惟印文比對最重要之核心內容即為重疊比對之過程與結果,
而不在前後鑑定過程之簡介,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
鑑定研究報告書就兩類印文疊合時,採取不甚清晰之色彩加
以比對,難以看出兩類印文究竟有無重疊相合,況其前段關
於鑑定說明兩印文有些許疊合落差及位置不一之情況,且多
處產生二者未重疊之深紅色或淺藍色情況,最後結論率稱本
印文在印泥沾染或用印力道上有些許差異,故以上差異仍應
屬可容許誤差範圍,中間之推論究竟依據為何?又為何屬可
容許之誤差範圍?均未見進一步說明,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又提出訴外人 楊克敏 與原告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之
原本,請求就其上「張進峰」之印文加以鑑定,惟遭原告否
認稱其未曾於上開股權讓渡書用印,並提出其所持有與張克
敏簽立「股權讓渡書」原本1紙為證(參本院證物袋)。經本
院觀察兩份「股權讓渡書」之原本,其中電腦打字部分型式
觀之雖然一致,惟僅有被告提出之原本有「張進峰」之印文
,而原告提出之原本卻無任何人用印,顯與一般交易之用印
常情相違,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股權讓渡書原本上之印文無法
排除係遭第三人事後所蓋印,縱將之送鑑亦無法證明系爭本
票之印文為真正,故無送鑑之必要。而原告既然否認被告提
出之股權讓渡書為真正,則原告與楊克敏就上開股權讓渡書
即具有利害關係,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克敏作證,然本院
斟酌實難期待楊克敏於本案為中立客觀之證述,是被告聲請
傳喚楊克敏作證,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之印文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將
原告與楊克敏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送鑑定
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克敏,均無調查之必要,已如上述。又被
告聲請傳訊法務部調查局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
人到庭作證,及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
必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
調查上開證據,惟本院認為卷內證據已明,且上開證據並無
調查之必要,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民事聲請再開辯論(二)狀等,
本院依法毋須斟酌,併與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附表:
┌──────┬──────┬───────┬──────┐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97年7月15日│張進峰│70,000,000元│TH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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