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告 徐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珍
被告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100元。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參與1會,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持之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與被告,嗣被告因周轉不靈,於109年6月15日即失去聯絡,上揭互助會亦倒會停標,始悉上情。而原告業繳交22期之合會金,故請求2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66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22萬元,惟除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支付之損害外,其餘已繳納之會款或未收取之利息,係本於會首與會員之互助會關係而為給付或預定給付,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之。而原告為互助會之會員,因被告之冒標行為陸續繳付活會會款,故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係各次合會金扣除標息之總和,經核算為111,5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為11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 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互助會編號
遭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會期
標息金額
(新臺幣)
原告因此繳付金額(新臺幣)
3
108年5月20日
10
1,200元
8,800元(計算式:10,000-1,200=8,800)
4
108年6月20日
11
1,300元
8,700元(計算式:10,000-1,300=8,700)
6
108年7月20日
12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8
108年8月20日
13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9
108年9月20日
14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0
林安
108年10月20日
15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1
108年11月20日
16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2
108年12月20日
17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23
109年1月20日
18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28
109年2月20日
19
1,400元
8,600元(計算式:10,000-1,400=8,600)
29
109年3月20日
20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32
109年4月20日
21
1,500元
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33
109年5月20日
22
1,600元
8,400元(計算式:10,000-1,600=8,400)
合計(新臺幣)
111,500元
註:因遭冒標會員之冒標會次、標息不明,故依序以停會向前回溯13個會次,標息以徐嶺、林安、方月娥提呈之得標會息紀錄單所載歷次得標會息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