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台中縣○
○鎮○○街○○巷○○號」,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經郵
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送達信封,在卷可憑。足見原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
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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