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再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經其同意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0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791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9年6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固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試驗之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9年5月
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實在,自不足採,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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