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甲○○原名蔡
19弄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①誣告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對於 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②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六號處分書所載,被告 黃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五仟元,並虛偽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黃棟詐欺等事實,亦與自訴及告訴內容之事實相同。③代書 蔡正茂 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黃棟,該地政事務所未盡本份職責處事,顯有圖利 沈榮生 律師等人之嫌。④沈榮生律師向抗告人佯稱三日內要塗銷系爭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顯有圖利蔡正茂及黃棟之嫌。⑤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第四順位債權人 吳慶斌 借五十萬元,嗣後陸續清償二十萬元、五萬元及七萬元,銀行拍賣對方土地房屋時有事先通知債務人義務,惟吳慶斌明知拍賣結果分不到錢,仍涉嫌圖利沈榮生、蔡正茂及黃棟。⑥蔡正茂等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虛設土地房屋買賣非法詐欺土地增值稅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抗告人得第二至八順位債權人同意,出面分別將債務由一百五十萬元剩三百萬元、由六十萬元剩一百萬元、由十二萬元剩六萬元、由八萬五千元剩六萬五千元、由三十五萬元剩一百萬元、由十萬元剩三十萬元及由十八萬元剩十五萬元,有同意書及黃棟、沈榮生、蔡正茂不法利益等證據可證,惟原審法院均未查明。⑦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黃棟、沈榮生及蔡正茂明知抗告人與黃棟無債權關係,仍虛設土地房屋買賣草約以騙取抗告人印章,並塗銷所有權移轉證件。⑧七十四年七月九日黃棟、沈榮生及蔡正茂虛設和解契約,並侵占抗告人租約權, 林淑貞 有圖利黃棟、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之嫌,原審法院亦未清查。⑨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向債權人 王喜美 要回一百萬元本票時,王喜美稱本票已交給沈榮生,請傳訊沈榮生、王喜美查明真相。爰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即具有「顯然性」為限。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所犯誣告案件,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抗告人亦曾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抗告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其中③④⑤⑧部分,為抗告人意欲追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慶斌、林淑貞之刑事責任,與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理由②所載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三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係依抗告人告訴內容所載,並非認黃棟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行;理由⑦則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書即詳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理由⑥所提證據,顯非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審理時,為抗告人所不知,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理由⑨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諭知。再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誣告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詳為論敍,抗告人上開所陳,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提出黃棟代墊其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謂黃棟、沈榮生及蔡正茂訛詐抗告人十六張金額共八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且其三人均犯有刑法偽證罪嫌云云,無從調查及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