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再審原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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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蔡良助 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號信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查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再審原告丁○○○、甲○○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丙○○、乙○,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先駁回再審原告變更期日之聲請,遽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聲請而為判決,有違前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憑空認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使用之訓練場地,屬於公用財產,不得擅自出租。且出租系爭土地又未以書面為之,有違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或法律行為標的不能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無效,而未賦與再審原告就此事實或法律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此已提出系爭土地非屬公用財產,並無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而足以影響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業經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及二八年上字第五○一號、二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是關於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者,法院認為不應允許,應否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始能遽視為遲誤期日,而准依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前揭判例已推翻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應以後判例為準據。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其雖聲請變更期日,惟係個人因素而未能到庭,又無不能委任複代理人之情事,難認有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乃援引前揭判例意旨,未為駁回之裁定,而以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法,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機關之訓練場地,屬國有財產之公用財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自不可能授權他人將系爭土地出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等詞,於法洵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顏南全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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