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玉照
被   告  林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8時25分許,原告騎
乘訴外人 張雲傑 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嘉義市○區○○街○○○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
營業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且雙方車輛受
損, 嗣兩造 於106年7月20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並作成106年刑調字第650號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復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然於調解當日,原告是因調解委
林昇賢 表示,原告所提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保險公司會實
支實付,另得申請2個月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
元,原告聽信調解委員林昇賢保證得全額理賠醫療費及2個
月看護費用,加起來可理賠10餘萬元,原告才願意與被告成
立調解。嗣經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卻僅同
意給付部分醫療金額及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理賠64,905元
,與調解委員林昇賢所保證得全額理賠醫療費用及2個月看
護費用之說法相差甚多,足認原告是陷於錯誤才與被告成立
調解,倘若原告當時知悉上情,則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
書,本件原告是遭被告及調解委員林昇賢共同詐欺,進而陷
於錯誤才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
求撤銷鈞院106核字第3538號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50號調解書。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於調解當時,原告表示和解之條件乃強制
險由原告去申請即可,我說這樣沒問題後,兩造即簽立系爭
調解書。原告當時並未拿醫療費用單據來調解,被告亦未聽
聞調解委員有保證能請2個月之看護費用,如原告簽立系爭
調解書後又可隨意反悔,這樣調解豈非毫無作用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
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
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待贅言。查本件系爭調解書雖係由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作成,惟業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
106年度核字第3538號卷宗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足認其效力及性質與民事訴訟上成立之調
解相同,故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調解之訴,核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結論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於調解當日,調解委員林昇賢保證保險公司會全
額理賠醫療費用及2個月之看護費用,加起來可理賠10餘萬
元,原告才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惟當日亦在調解
現場之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說法,辯稱沒有聽到調解委員這
樣說等語。本院酌以調解委員林昇賢僅係依據法令規定,為
兩造釐清事實與調解爭議之人,其與兩造糾紛原無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詐騙原告誘使其成立調解之動機與必要,且調解
委員並非有權審核保險給付之保險公司,何能保證原告可獲
得1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此說法顯與常情有違。準此,本院
無法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逕認其是遭調解委員林昇賢詐騙
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而有進一步調查原告主張是否實屬之必
要。
(三)原告雖提出手寫草稿紙1份,主張調解委員林昇賢親手書寫
原告得請領所有醫藥費及2個月看護費云云,初不論該草稿
紙上並無任何人簽名,尚無法認定是由何人書寫;縱從其內
容以觀,亦僅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看護2個月,所
有醫療收據,銀行存摺影本,找對方保險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從該草稿紙文義觀之,僅僅在說明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必要文件及程序,並無保證原告得獲得全
部醫療費理賠及2個月看護費之意甚明,故原告徒憑該草稿
紙主張遭到調解委員林昇賢與被告共同詐騙云云,顯乏實據
,難予採信。更何況,依前開草稿紙之記載,乃建議原告請
求醫院開立需要「2個月看護」之診斷證明,但本件原告僅
開立「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
,且原告自承「醫生說只能開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6頁
),足認保險公司是否給付原告所期望之保險理賠,尚須依
原告傷勢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之,並非調解委員可以片面決定
,此等事實亦為原告事前所明知,故原告辯稱是遭到調解委
員與被告共同詐騙才成立調解云云,尚難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
調解書,是出於遭到詐欺或誘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致,
顯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書之效力,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雖主
張係受到調解委員林昇賢與被告共同詐欺(誘導)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調查各項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調解尚有何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為兩造行
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即為林昇賢,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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