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張佳亮 (即更名前之 張雅婷 )間聲明異議事
件,異議人對於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
度司促字第703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6月
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38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3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卷《下稱事
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
○○號,核屬鈞院管轄範圍,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
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6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條約定略以:「保全服務標的
物名稱:債務人營業所;標的物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等語,並經異議人與債務人簽章,此有前開契約書1份存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堪信本件債務人之營業所設在臺
北市○○區○○街○○號,且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基於上開營
業所之保全服務費用所生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
院對之有管轄權。從而,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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