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楊一
被   告  游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185元(維修
費用52,185元+代步金6,000元)。二、上述金額自提告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代步金額為15,000元,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5元,及自當庭追加
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街之巷內倒車時,因不慎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門,致該車損害,經被告表示不要報請警方處理後,雙方
同意私下調解而未報警備案。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致電被告數次,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年8月1日將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往中華賓士臺南廠進行維修估價,估價
金額總計為52,185元(原告不清楚工資、零件費用各為何)
;另中華賓士臺南服務廠告知系爭車輛維修需耗時6個工作
日,而由原告提出之租車資料所示,1日代步金為1,000元(
即自原告家搭乘計程車至原告公司一趟500元,來回1,000元
;嗣原告改稱1日代步金以2,500元計算),則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代步金總計為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計67,185元。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左後車門之烤漆毀損,
左前車門噴漆部分非其所損壞、左後車門亦無板金凹損之狀
況云云,惟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靜止不動,被告停在衛國
街紅線之車輛一直倒退才撞擊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門,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即有簽立和解書,其上並
無書寫僅有烤漆受損,板金無須維修等語,是由此足徵系爭
車輛毀損部分包含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即原證一上方照片
與下方照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5元,及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
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雖為被告所親簽,然兩造原有約定先將系爭車輛
送往被告之前工作處之汽車美容保養廠烤漆,惟因恰巧颱風
過境,才未將車輛前往送修,且被告於未接獲原告之電話後
有回撥,並於颱風過後以簡訊詢問原告何時要將系爭車輛送
修,是被告仍希望依兩造原先之協議將系爭車輛送往汽車美
容保養烤漆。
㈡又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
爭執,然:
⒈估價單中有關「塑膠件/金屬件銀粉烤漆準備工作」部分
,被告不知曉其意義為何。
⒉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係撞擊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門,且僅為原證一下方照片鉛筆打勾之處;至原證一下方
照片鉛筆圈起來之處及證物一上方照片則均非被告所撞擊
,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倒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本要
往前行駛,但因前面有其他車子,是原告又倒車,始致被
告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擦撞到原告之系爭車輛;且原告經
被告詢問後亦坦承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僅有「漆」之部分,
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左後車門之烤漆毀損,估價
單中有關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噴漆部分則非被告所損壞、
左後車門亦無板金凹損之狀況。
㈢另被告對系爭車輛維修需耗時6至7個工作天、原告提出之租
車資料等均無意見,然因原告可向他人借車使用,故被告對
原告請求代步金額無法接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之巷內倒車時,因不
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側車門,
致該車損害,嗣被告書立承諾書同意負責維修該車輛受損部
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承諾書乙紙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6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於訴訟中雖爭執車禍發
生之過失比例,然因依前開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已承諾願就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負責維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之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惟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然
被告辯稱其毀損之部位,僅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漆即原證
一下方照片打勾之位置,其餘均非其所毀損等語,而原告就
該估價單上其餘之修復費用係被告毀損車輛所致乙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承諾書僅記載「不慎撞到…車子左邊」)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額為左後門噴漆2,98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6日,故每日以2,500元計
算代步金,維修期間之代步金共15,000元等語,業已提出租
車公司之租金資料為憑,而被告對修車期間為6日亦不爭執
,僅爭執原告可向他人借車而無租車之必要性云云,惟車輛
修復期間,原告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性,自無強加原告需向
他人借車使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
非可採。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每日之代步費用為1,000元
(搭計程車往返公司、住家),則原告既可以利用搭計程車
之方法達到其代步之目的,自無需整日租用車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6,000元(1,000×6)範圍內,尚屬合
理且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82(2,982+6,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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