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方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3月14日
發卡起至106年8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6,
344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1,169元及循環利息
部分為245,175元)。被告於87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6年8月17日止,借款尚餘60,328
元(包含本金17,571元、利息42,75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