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英宭
被   告  廖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
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6年4月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4,84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44,10
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8,759元、已到期費用1,77
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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