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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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家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
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34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
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