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黃喜平
被 告 李迺端 即詠順企業社
陳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武松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餘由被
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及被告陳武松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遭
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又其中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李迺端為背書人,應與被告陳武
松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既係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之背書人,被告陳武松則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發
票人,故被告自均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迺端即詠順
企業社給付5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陳武松自106年9月23日起、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自
106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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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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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詠順企業社│新光銀行嘉義│PA0000000│214,000元│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無│
││李迺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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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詠順企業社│新光銀行嘉義│PA0000000│185,000元│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7日│無│
││李迺端│分行││││││
├──┼─────┼──────┼─────┼──────┼──────┼──────┼───┤
│3│李迺端│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108,000元│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無│
│││銀行民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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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武松│雲林縣虎尾鎮│FA0000000│100,000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李迺端│
│││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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