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夜間19時40分許,身著迷彩七分褲及米黃色外套,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尾隨行人乙○○侵入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宅之樓梯間內,並走過乙○○身旁先上樓去,嗣乙○○在後走至上開樓梯間2樓處欲往3樓走時,甲○○即自乙○○身旁走下樓,再轉身自後以左手抱住乙○○身體,並以右手摀住乙○○之嘴巴,惟因乙○○當場反抗,並大聲呼救,甲○○見狀,即以右手抓住乙○○之頭髮用力推撞牆壁7、8下,至乙○○因之昏迷,而陷於不能抗拒後,甲○○欲取走乙○○所有已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乙只之際,因乙○○之父聽聞其女呼救,下樓查看,甲○○為免遭發覺上開犯行及遭人逮捕,始不得已先行逃逸離去上開現場而未遂,並將其所穿著上開米黃色外套及迷彩七分短褲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旁。嗣於94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經警依據上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滿平街口處查獲甲○○本人,再循線扣得上開米黃色外套及迷彩七分褲各乙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之上開迷彩七分褲及米黃色外套各乙件及其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對告訴人乙○○實行強盜上開財物之行為,惟最後為免遭人發覺及逮捕,始未能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其個人之私,即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之樓梯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乙○○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而欲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皮包未遂,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乙紙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儆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從事木工,經常沒工作,每月一萬多元無法維持家庭生活,亦無法妥善照料生病之母親,乃一時糊塗犯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縱有從事木工,經常沒工作,收入不豐等情狀,然依其年輕力壯,尚非不能另尋兼職以為貼補,不必以此強盜方式謀取財物。另被告之母親雖於95年4月20日開刀,然此乃案發後10個月之事,尚難認確係本件強盜之起因。兼衡被告強盜時為免告訴人呼救,竟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用力推撞牆壁7、8下,至告訴人因之昏迷,而陷於不能抗拒,猛下重手顯然毫不留情,自無從認被告犯罪之情狀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原審依未遂犯判處被告3年10月,尚屬妥適,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