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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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雄縣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劉憲鴻,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拘役,附加緩刑宣告,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查及調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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