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 張閱名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逾期返還,因索討過程態度不佳,致二人均心生不滿。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大樹興田村興田路四四號找乙○○理論,嗣二人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旁之土地公廟前,乙○○先持水桶及塑膠管毆打甲○○,甲○○不敵遂取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朝乙○○之左肩刺四、五次,於左頸部及右手臂各刺中一刀,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燙、枕部頭皮挫傷水腫、右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