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並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因無正當工作,且需要金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與內惟路一帶,伺機行搶。迨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丙○○騎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五號前,見乙○○左手拿一只黑色小皮包(內有新臺幣一千七百二十五元、高雄銀行金融提款卡一枚、印章一枚、鑰匙二支)單獨行走於路旁,遂認有機可乘,騎前開機車由左後方接近乙○○,乘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強暴之方式下手行搶乙○○前開皮包,惟因過於匆促而未得手,該黑色小皮包因而掉落在行搶地點路旁。乙○○見其皮包遭搶,隨即高呼搶劫,丙○○遂為附近住戶 張金瑞 及甲○○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坦承不諱,除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外,並與證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金瑞於警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其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犯搶奪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將皮包搶到手,惟被害人及證人甲○○既均到庭陳稱前開皮包確實掉落在行搶地點路旁,則被告一再辯稱因過於匆促而未搶到手,所以皮包掉在路旁等語,即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未慮及此,稍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素行不佳,併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