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轉運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
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另抗告人之抗告狀,僅以打字方式載明具狀人蔡人傑,而未依民
事訴訟第117條規定,在抗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因此,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來院補正抗告人二人之簽名或蓋章
,或補提出有抗告人二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
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