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猛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猛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志猛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時,對於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可能藉公司名義,為其他公司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該公司本身應繳之營業稅等情有所預見,仍因安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宏杰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請託,由林宏杰以廖志猛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於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擔任址設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昱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以昱傑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處領取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廖志猛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所示犯行:
(一)廖志猛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作為昱傑公司負責人。嗣林宏杰負責昱傑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財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昱傑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之事實,於95年4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某日止,接續以昱傑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4紙(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安力達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該等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因此無逃漏稅捐可能,故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尚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蒞字第1477號補充理由書縮減該部分犯罪事實在案),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廖志猛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林宏杰以昱傑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收入不實之統一發票。嗣林宏杰與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主辦會計業務人員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昱傑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於95年3月某日起至95年7月某日止,仍接續向附表二所示安力達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4張(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營業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作為昱傑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規避稅捐機關勾稽查緝(因昱傑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因此無逃漏稅捐可能,故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尚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蒞字第1477號補充理由書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在案),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雖以100年度蒞字第3512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廖志猛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1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佩玲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以昱傑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表┌─┬──────┬───┬──────────────┬────┐│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發│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表│營業情形││號││票年月├──┬─────┬─────┤│││││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一│安力達生物能│95.10│3│2,449,340│122,467│虛設行號│││源股份有限公││││││││司││││││├─┼──────┼───┼──┼─────┼─────┼────┤│二│奈米超晶格科│95.4│2│13,024,237│651,212│部份虛進│││技股份有限公│││││虛銷│││司│95.8│3│3,017,636│150,882││├─┼──────┼───┼──┼─────┼─────┼────┤│三│高軒食品股份│95.6│6│8,432,200│421,610│虛設行號│││有限公司││││││├─┼──────┼───┼──┼─────┼─────┼────┤│合│││14│26,923,413│1,346,171│││計│││││││└─┴──────┴───┴──┴─────┴─────┴────┘附表二:昱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總表┌─┬──────┬────┬──────┬─────┬─────┐│編│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號││(年.月)││(元)│(元)│├─┼──────┼────┼──────┼─────┼─────┤│一│安力達生物能│95.3│LU00000000│4,161,600│815,409│││源股份有限公├────┼──────┼─────┤│││司│95.3│LU00000000│2,705,040││││├────┼──────┼─────┤││││95.3│MU00000000│793,160││││├────┼──────┼─────┤││││95.3│MU00000000│643,160││││├────┼──────┼─────┤││││95.3│MU00000000│536,660││││├────┼──────┼─────┤││││95.3│MU00000000│980,300││││├────┼──────┼─────┤││││95.3│MU00000000│1,060,500││││├────┼──────┼─────┤││││95.3│NU00000000│1,155,271││││├────┼──────┼─────┤││││95.3│NU00000000│2,035,200││││├────┼──────┼─────┤││││95.3│NU00000000│2,237,280││├─┼──────┼────┼──────┼─────┼─────┤│二│台灣金旺資產│95.7│NU00000000│3,397,880│316,414│││實業有限公司├────┼──────┼─────┤││││95.7│NU00000000│1,428,190││││├────┼──────┼─────┤││││95.7│NU00000000│1,078,007││││├────┼──────┼─────┤││││95.7│NU00000000│424,200││├─┼──────┴────┴──────┴─────┼─────┤│合│發票:14張銷售額:22,636,448元│1,131,823││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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