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他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永龍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775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所有人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永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明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因 蕭輝豹 於93年6月7日被吊扣職業駕照,蕭輝豹亦向異議人坦承上述事實,異議人立即停止其負責駕駛A2-005號之駕駛工作,這段期間又適逢其妻預產期在7月份,遂順理成章請了陪產假2個月,並由代班司機 陳有祥 擔任A2-005號之駕駛工作,孰知93年7月29日當天早上因代班司機陳有祥身體不適,私自聯絡蕭輝豹前來駕駛A2-005號,異議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此違規係駕駛人之私人行為,異議人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具故意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綜上述規定,異議人行為不具行政法之可罰性,為此請予撤銷本案裁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件駕駛人蕭輝豹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大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駕駛人蕭輝豹自93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遭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等情,有蕭輝豹之駕照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而本件係蕭輝豹於9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蕭輝豹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尚在前開駕照吊扣期間,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辯稱伊於93年6月7日,知悉蕭輝豹遭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時,即已准其從93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請假2個月,並提出蕭輝豹所立之請假單為憑。上情有證人蕭輝豹至院證稱:因其太太於00年0月00日生產,所以伊於93年6月10日請假2個月,在家中陪太太。本院認若為太太生產之事,照一般民間習慣,理應生產後或將生產時才有可能請假而幫太太作月子,豈有可能在其妻生產日(93年7月30日)將近二月前即93年6月10日請假待在家中陪太太之理。再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有祥至院作證,就其所證,其服務於永龍公司7年多,後來休息4、5年,於93年月再來永龍公司開車,93年7月29日原係輪到其排班(我們排班都是前一日晚上才知道),要伊送日本觀光客去機場,但是當天我身體不舒服(肚子不舒服,頭也痛,精神不好),就在當日早上6點多打電話給蕭輝豹幫我開車送觀光客去機場。惟經本院質以「這班車幾點從何處出發?」,其竟然陳稱:「蕭輝豹去開的我不清楚。」再問「既然表示前一天班就出來了,何以不清楚這台車幾點會從哪裡出發?」答:「十點多。」問:「十點幾分從哪個飯店出發?」答:「從忠孝西路的希爾頓飯店出發。」問:「本來是十點幾分從希爾頓飯店出發?」答:「我沒有看我不清楚。」而證人蕭輝豹證稱:前一天晚上公司會排班,因為公司都是六點以後沒有事情,才開始報明天的行程。準此,二位證人均證稱,前一日之晚上始知第二天之行程,則原因輪到排班之陳有祥既因臨時身體不適,而交代蕭輝豹代班,豈有不知其所輪到之班,係何時自何地出發之理。且本件蕭輝豹之違規案係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
30分即查到違規,並非如陳有祥所述,是十點幾分從希爾頓飯店出發等情。再者蕭輝豹於93年1月至6月,均在異議人之關係企業祥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領有薪資新台幣(下同)38200元,於93年7至9月按月在異議人公司領有37000元,自93年10至12月按月領有47000元,有異議代理人所提出之93年度薪資、伙食費印領卡可憑,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分局稽徵所調取蕭輝豹93年度薪資之扣繳憑單,其於異議人公司於93年度所領取之薪資有252000元,有該所94年6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40007889號可據。與異議代理人所提出之薪資印領卡自93年
7月至12月總結核算亦是252000元,具見蕭輝豹於93年6月、7月並無全月請假之情事,從而蕭輝豹、陳有祥所證,應係臨訟迴護異議人之勾串之詞,就蕭輝豹於93年6月10日起請假2個月,期間均由陳有祥代班駕駛,而本件違規案發之時93年7月29日係陳有祥臨時身體不適,再請蕭輝豹代班駕駛云云,皆不足採信。
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大客車為大型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所可能導致之交通危害遠甚於一般車輛,而藉此加重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或駕車資格之管理責任。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而為具體認定,且汽車所有人是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免責,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異議人既於申訴書內自承其於93年6月7日,即已知悉蕭輝豹駕駛執照遭吊扣2個月之事實,自應對此負更高之注意義務,並告誡蕭輝豹不得有駕駛之行為,孰料異議人卻任蕭輝豹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大客車,異議人顯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自無從據以解免違規之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証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大客車確有在上開時、地由已吊扣駕駛執照之蕭輝豹駕駛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致發生前開違規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