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甲○○
4樓之1法定代理人 洪芳師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以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3號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應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3號假扣押卷及93年度存字343號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