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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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竊取欣悅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欣悅公司)負責人 林秀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工商附近垃圾桶旁,拾獲甲○○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避免上開竊盜犯行曝光,遂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避警追緝。又丙○○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先後二次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之10號 王明 和所有之空地,由丙○○、丁○○下手竊取辛○○、乙○○寄放該處之 鐵柱 及水管材料,己○○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丙○○、丁○○將所竊得之鐵柱及水管材料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載往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由己○○下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及6千多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 郭素吟 ,所得款項由丙○○、丁○○、己○○三人朋分花用。己○○、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己○○、丁○○,再次前往上址空地,竊取鐵柱及水管材料,得手後,亦載至中傢公司,由己○○下車售予不知情之郭素吟,得款4700元,由己○○、丁○○、庚○○三人朋分花用。嗣於92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己○○,途經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之20號時,停車於該處施用毒品(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帶同警員至中傢公司查獲鐵柱200支及水管材料2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悅公司負責人林秀嚴、甲○○、辛○○、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侵占QE-969
5號車牌部分:前揭被告丙○○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侵占QE-9695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審理中自白在卷,核其所供竊盜及侵占遺失物行為,與證人林秀嚴、 曾大賢 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及失竊之情節、證人甲○○所陳車號遺失QE-9695號車牌遺失之情狀,尚相符合,此外,並有林秀嚴、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己○○、丁○○及庚○○結夥三人竊取鐵柱、水管部分:
訊之被告丙○○、己○○、庚○○各對其本身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鐵柱、水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因被告丙○○身體不適,臨時通知伊前往開車救援,所以才會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之20號產業道路為警逮捕,被告丙○○等竊取鐵柱、水管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伊僅開這麼一次云云。經查:
Ⅰ被告丙○○、己○○、庚○○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時
地竊取鐵柱、水管犯行之事實,除據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自白外,並核與共同實施該次犯行之共同被告陳述相符(被告丙○○參與2次犯行、被告庚○○參與1次犯行,分經被告己○○陳述,而被告己○○3次犯行,則各經被告丙○○、庚○○陳述)。此外,被告己○○曾3次將竊取所得之鐵柱、水管販賣予中傢公司負責人郭素吟乙節,業經證人郭素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該公司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紙為憑;被害人辛○○、乙○○放置於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之10號空地之鐵柱、水管等物,自92年12月20日起陸續遭竊,案發後,其等各自在被告己○○出售予中傢公司之鐵柱、水管等物中取回部分失竊物之事實,則據證人辛○○、乙○○分別證述在卷,並分別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賴熙彥 領回鐵柱200支,長度或為4米、或為3米;乙○○領回圓桶狀自來水管20個,規格分別為25、35、
45、50、60、70、80公分口徑)足稽;而證人 王明和 於案發前曾目擊懸掛車號00-0000車牌之自用小貨車進入其所有之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之10號空地準備行竊等情,亦經證人王明和於警詢中證述在案,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丙○○、己○○、庚○○上開自白悉相符合,其等關於各自參與竊盜鐵柱、水管犯行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無悖。
Ⅱ被告丁○○於前揭時地3次參與竊取鐵柱、水管之犯行
,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年9月7日偵訊中結證在案(參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而證人戊○○於93年11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曾前往案發地點兩次,有一次是搭藍色小貨車,由被告庚○○開車、被告丁○○、己○○均有到場,到現場伊才發覺渠等是要偷東西,伊乃離開現場等情(參見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足為證人己○○指認被告丁○○參與竊盜犯行之佐證。證人己○○、戊○○雖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證人己○○改稱丁○○從未參與竊取鐵柱、水管之犯行,其
3次前往現場行竊均單獨與被告丙○○或庚○○前同去,從未3人共同前往該地行竊云云,證人戊○○則改稱伊從未去過案發地點云云;而詰之證人己○○、戊○○何以偵審證詞大相逕庭,證人己○○陳稱:偵查中想要脫罪,以為多一個人可以分擔罪責,所以就說被告丁○○也參與行竊,審理中看到被告丁○○,感到良心不安,所以說實話云云,證人戊○○則稱:因為被告丙○○於警訊中無端誣指上開藍色小貨車及針筒是伊所提供,伊很生氣,所以在偵查中就指稱被告丁○○有到上址空地行竊,現在因檢察官已針對伊之竊盜犯嫌給予不起訴處分,氣已經消了,不再拖被告丁○○下水云云。然被告己○○為一成年女子,對於日常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於偵查中作證亦已具結在卷,殊難想像所謂誤信「多人共同犯罪,罪責較輕」,因此指證被告丁○○共同行竊之動機為實在;至於被告戊○○所稱因對被告丙○○不滿,而將被告丁○○拖下水之詞,則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蓋其不滿之對象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何以誣指被告丁○○犯罪?證人己○○、戊○○對前後證詞之矛盾,始終無法自圓其說,何況,證人己○○、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詞,某部分相當於自承犯罪,被告戊○○甚至要求檢察官傳訊被告丁○○對質,而此2證人關於被告丁○○曾經參與行竊情節之陳述,復相吻合,足徵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始與事實相符,審理中所證無非出於迴護,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於審理中雖亦均陳稱其前往前開空地行竊,僅與被告己○○同往,被告丁○○並未參與云云。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法定刑遠高於普通竊盜,並牽涉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否易科罰金之可能,被告丙○○、庚○○及己○○等人另案在監獄執行期間,對此應所有聽聞,其等各僅承認與另一名被告共同行竊,是否出於求得較輕刑責之心態,原不無可疑。參酌卷附案發現場堆置鐵柱、水管之照片,以及被害人賴熙彥、乙○○所出具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所記載領回物品之尺寸(賴熙彥領回鐵柱200支,長度或為4米、或為3米;乙○○領回圓桶狀自來水管20個,規格分別為25、35、45、50、60、70、80公分口徑)以觀,被告等人所竊之物不僅極為笨重,且長度約2人高,非2人以上之壯年男子,恐怕難以將之抬上自用小貨車,而被告己○○、丙○○、庚○○竟然均稱每次僅
2人共同前往,其中1人為女性被告己○○,且被告己○○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等情,此則顯非人力所能及,其等前揭所供述有利於本身罪責及有利於被告丁○○之詞,與常理有違,炯無可採。從而,被告丁○○參與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既據證人己○○、戊○○證述在案,互核相符,而證人己○○、戊○○、丙○○、被告庚○○有利於其之陳述,復經確認顯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丁○○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所竊者為辛○○、乙○○放置於王明和所有之前開空地之鐵柱、水管,得手後放置於藍色小貨車上,並由被告己○○出面出售予中傢公司,亦經證人辛○○、乙○○、王明和、郭素吟證述在案,業如前述,除認被告丁○○曾參與被告己○○、丙○○、庚○○等人如事實欄各該次竊取鐵柱、水管之行為外,已無更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餘地。
Ⅲ綜上,被告己○○、丙○○、庚○○均已自 白其 等各參
與如事實欄所載各該次竊取鐵柱、水管之犯行,被告丁○○亦參與其中,復經認定如前所述,堪認被告4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己○○、丁○○及庚○○結夥三人竊取鐵柱、水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竊取藍色自用小貨車,則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其侵占甲○○所遺失之車牌0面,另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己○○、丁○○及被告己○○、丁○○、庚○○各就上開結夥三人竊取鐵柱、水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連續竊車、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水管鐵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結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侵占遺失物罪犯行,與其竊盜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丁○○連續三次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水管鐵柱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壯年,然好逸惡勞、不思進取,短期內結夥行竊多次,實屬不該,惟念所竊之鐵柱、水管等物價值不高,得利有限,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次數、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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