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雙溪街交岔口欲左轉雙溪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注意前方來車,竟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雙溪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2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㈡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骨折,須住院治療,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852元,且尚須於1年後實施拆除鋼釘手術;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更因而發生「右肩痠痛麻木、傷口不適,天冷時症狀更明顯」之後遺症。原告係私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臺安醫院護士,月薪約24,0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85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傷,惟原告與有過失;醫療費用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係日本專修大學畢業,在臺灣無工作、無收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對原告有如下之侵權行為:被告於93年4月8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雙溪街交岔口欲左轉雙溪街時,因未注意前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雙溪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併移位等傷害。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24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12頁參照)㈡原告係私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臺安醫院護士
,月薪約24,000元;被告係日本專修大學畢業,在臺灣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醫療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是否得向被告請求?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卷第20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駕駛車輛有過失並致原告損害之事實,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外,尚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足憑(偵查卷第20頁參照),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70%。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既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
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及非必要費用之「收據影本費用」200元後,原告實際支出部分為8,696元,依原告受傷情形,堪認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依過失比例減輕30%後,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087元。
(計算式:8,696x70%=6,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須經手術復位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以治療之,原告於93年
4月8日入院、同月9日開刀、同月12日出院,並於術後發生右肩痠痛、麻木、傷口不適、天氣變化時症狀更明顯之後遺症,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
6頁、第12頁參照),其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私立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臺安醫院護士,月薪約24,000元;被告係日本專修大學畢業,在臺灣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參照),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被告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輕為250,000元,依過失比例減輕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175,000元。
(計算式:250,000x70%=175,000)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8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5,000元,共計181,087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8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