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被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其所有被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陸拾股返還予原告。
前項給付,應於原告給付被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時,同時為之。
被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告乙○○將前項股份返還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其所有被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陸拾股返還予原告。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且均為被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偉公司)之股東,各擁有環偉公司之股份捌佰股。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意轉讓股份,由原告將其所有被告環偉公司之股份六十股轉讓予被告乙○○,雙方並立有股份轉讓同意書乙紙,約定被告乙○○受讓原告所有之環偉公司六十股股份同時,應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母 廖美津 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暨負擔廖美津之每月幫傭費用。詎被告乙○○於受讓原告所有之環偉公司六十股股份後,拒不給付幫傭費用,經原告與廖美津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通知被告乙○○解除雙方間股份轉讓契約,同時請求被告環偉公司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渠等均置之不理。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已解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股份轉讓契約,被告乙○○即應將其受讓自原告之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返還原告;而被告環偉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亦負有就上開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對於被告乙○○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不為爭執。
三、證據:提出環偉公司股份轉讓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一件、環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 柯芳枝 著公司法論(節本)、 王泰銓 著公司法新論(節本)、 潘秀菊 著公司法(節本)、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僅書具:「同意每月付予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整,並負責照顧廖美
津女士之幫傭費用」之同意書(其屬性詳後述),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被告乙○○取得原告所轉讓之股份六十股,乃淵源於環偉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結果,並經與會人士包括原告同意在案,此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甚明,且經與會股東五人簽名在案。易言之,兩造轉讓股權之法律基礎即請求權基礎,係原告即環偉公司監察人同意轉讓本身股權百分之一即六十股與被告而來,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此觀前開股東會議題內容自明。
⒉至於被告書具前開同意書,乃屬被告片面同意給付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及負
責照顧廖美津費用之意思表示,而屬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轉讓股權之間並無對待給付即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由前開同意書並無另一方當事人簽名,原告也只是見證人,即可知之,原告非前開同意書之當事人。故原告以當事人身分對被告請求「給付廖美津二萬五千元及照顧廖美津之費用,且進而為解除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催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催告,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發生解除被告前開單獨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自不負返還股票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亦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⒊被告乙○○已給付原告訴外人廖美津之生活費十二萬五千元,並匯入原告之妻張
孝菁之帳戶,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應償還已受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依法主張對待給付之判決。
㈡被告環偉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環偉公司除了股東與公司之關係外,並無任何法
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有轉讓股權之之法律關係,屬於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故原告與被告環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環偉公司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且均為被告環偉公司股東,各擁有環偉公司之股份捌佰股,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訂立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被告環偉公司之股份六十股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受讓上開股份之同時,應每月給付原告之生母廖美津生活費二萬五千元暨負擔廖美津之每月幫傭費用,原告已轉讓上開股份予被告乙○○,詎被告乙○○拒不給付幫傭費用,經原告與廖美津以書面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解除雙方間股份轉讓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其受讓自原告之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返還予原告;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環偉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求予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辯以:被告乙○○取得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之法律基礎,乃基於環偉公司股東會原告同意轉讓其股份予被告乙○○而來,惟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乙○○書具之上開同意書屬被告乙○○單方意思表示,與原告轉讓股權並無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上開同意書並無他方當事人,原告也只是見證人,故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故被告乙○○自不負返還股票之義務;又原告與被告環偉公司除股東與公司之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環偉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告乙○○已給付原告訴外人廖美津之生活費十二萬五千元,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環偉公司股份轉讓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及原告有移轉被告 環瑋 公司股份六十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院應就原告與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環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分別審酌。
㈠原告與被告乙○○之法律關係:
⒈按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乙○○同意每月給付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並負責照顧廖美津女士之幫傭費用,以交換甲○○股份(指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股數1%(即六十股)」,經核已表明其給付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及幫傭費用,「用以交換」原告所有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且原告係於同日轉讓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予被告乙○○,有被告環偉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足見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乙○○應給付訴外人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及其幫傭費用,始得換取原告轉讓之環偉公司股份六十股,則上開同意書,應係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對於一方給付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及其幫傭費用,他方轉讓被告環瑋公司之股份六十股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所述,應堪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有契約關係,被告乙○○並因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廖美津每月二萬五千元及其幫傭費用之義務,應屬有據。
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契約關係,互負轉讓股份及給付生活費、幫傭費用予訴外人廖美津之義務,既如前述。又被告乙○○自訂約後迄未給付分文廖美津之幫傭費用,足認已有遲延之情事,而原告及廖美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乙○○依約履行,惟其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二件可憑,依上開所述,原告解除本件契約,即屬合法。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上開契約關係即已合法解除,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被告乙○○所受領之給付即系爭股份六十股,尚無不合。
⒊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契約當事人因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雙方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契約解除後,被告乙○○自得請求其依契約所給付之訴外人廖美津生活費用十二萬五千元。是原告既尚未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依據首揭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命原告於提出此部分對待給付之同時,被告乙○○始應同時返還系爭六十股股份。
㈡原告與被告環瑋公司之法律關係: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為股東之自益權,即於股東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時,由受讓股票之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權利。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即上開股份六十股,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受讓上開股份後,即成為被告環偉公司之股東,依上開所述,其得基於股東權之身分請求被告環偉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又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乙○○及被告環偉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符合訴訟經濟,復可避免裁判歧異,尚無不合,爰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股份六十股,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請求被告環瑋公司辦理股東明簿變更登記,即屬有據,且被告乙○○應給付部分,應於原告提出十二萬五千元對待給付之同時為之,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之對待給付判決,並未對於原告請求之准駁,僅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在謀訴訟上經濟而設,故本院雖此部分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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