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金水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金水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88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將其購自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之2瓶漂白水及2瓶柔軟精瓶(為行文方便,以下通稱漂白水瓶)內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速力康(即矽膠)以防油氣漏出而被識破,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安檢人員誤認為內裝漂白水及柔軟精而放行,又被告擬同時帶回花蓮之物品尚有瓦斯罐3瓶及殺蟲劑1瓶均於安檢時被沒收),將之裝入其所使用之kaidia行李袋內(行李袋內尚裝其他不詳之衣、物),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 古俊鋒 (與古俊鋒同行尚有古俊鋒之父母、兄、妹及祖母)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7912飛機(MD-90型),擬帶回花蓮供豐年祭之用(被告進入機場後,另搭其他飛機前往高雄)。古俊鋒上飛機後,乃將該行李袋放在第6、7排左側上方之置物箱內,該班機(機組員6人、旅客90人),於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自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6秒在花蓮機場著陸,因被告所託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沒有封牢,致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內,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較為劇烈,以致放在同一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是被告所有)發生短路而產生電弧作用,置物箱內之油氣與熱源(機車電池)接觸,該機遂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32秒在跑道上滑行時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將飛機蒙皮衝破,氣爆後隨即產生火花,火花引燃汽油及飛機內之裝潢,造成機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13時45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包括被告胞兄 古金池 等28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50以上之燒傷,引起心肺衰竭於88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不治死亡,另乘客 李惠蓉 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總號585號(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584號(電池)屬大型證物,卻係在案發後第7日才由美國專家在所稱飛機爆炸點5C及7C下方發現,違反經驗法則,該等證物之採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證物多達763件,且散布在機內及跑道多處,非能一次蒐集完成。證人即本次飛航事故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證稱:「案發當時我們係搭乘空警隊之飛機前來花蓮,我們先在空中飛一圈拍照,當時警方也在現場採證,我們先通知美方製造公司,我在花蓮坐鎮指揮時,24日晚上在飛機貨艙拆除黑盒子即送回台北,25、26、27日我們都在等待美方人員,29日美方人員到達後,我們才進入飛機內外及掉落物警戒區域,漂白水瓶蓋及蓄電池均係30日搜到的,這部分我有在私人筆記中記載,兩者係同一天搜到的。」「我的組員在5C(座位)發現電池、7C(座位)瓶蓋,我聞到有汽油味,並看到晃動的液體,馬上鎖回去,與電池送往鑑定」(本院上更一卷三第56、58、65頁)。且查本件飛航事故,除失事時之搶救、鑑識之空軍、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外,其他任何時間均有警衛人員24小時監管,除必要性採證鑑識工作由刑事局鑑識課進行,亦必須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准許後,始可登機進行,其他無關人員全部不得接近飛機,亦有花蓮航警所出具之管制說明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125頁)。是本案查扣之半截漂白水瓶及機車電池雖係在88年5月30日始被蒐證取出,然因該蒐證程序尚未終結,且係飛安會專案調查人組成員尋獲並即扣案列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主張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處所搜索扣案之統一發票6張,因該搜索違反程序,故該扣案物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次搜索係承辦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交由刑事警察局及航警局人員於88年9月1日執行,並據在場人即被告配偶 何曉萍 簽名,有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偵他卷一第238、240頁),搜索扣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扣案之統一發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 翟本源 、 羅仕金 、 徐榮發 、戴慶吉等人之證述,其中非親身體驗而陳述有關飛機爆炸原因部分之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 張正中 查訪報告、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訪問記錄表(本院卷第188頁背面)等均屬於傳聞證據,且非特信性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聲請還原試驗(本院更㈢審卷頁50背面),並經提出還原試驗的條件(本院更㈢審卷第71頁),但因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無法模擬飛行過程、也無法定義「晃動」的規格,而且靜置方式與實際狀況有差異,無法進行還原試驗,有該院覆函為證(本院更㈢卷第78頁)。辯護人依照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聲請就本案飛機爆炸原因進行模擬鑑定(本院卷第174頁),經檢察官提出意見認為可以委託國外公司或單位鑑定,並先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推薦鑑定單位,辯護人並提出模擬鑑定所需之各種設定條件,經檢察官表明沒有意見之後,由本院分別發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消防署、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函請推薦可進行實體或虛擬還原鑑定之國外單位,中山科學研究院推薦國外之美國聯邦航空總署WilliamJHughesTechnicalCenter。經本院分別以電子郵件、透過台灣高等法院正式轉函外交部發文請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協助鑑定,然自98年8月11日發出電子郵件,一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為止,雖經外交部協助發文函催,仍未獲應允協助鑑定,有公文可稽(本院卷第205、241頁以下)。而中山科學院以及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也均表示缺乏進行模擬還原試驗之設備,亦有覆文可參。為免被告憲法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因舉證活動之遲滯而受到侵害,且本院就卷內證據已獲有足夠之心證,自應依法判決,不再等待還原試驗之結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金水坦承於88年8月23日購買漂白水、柔軟精,翌日自其住處連同瓦斯罐、殺蟲劑等物帶到台北松山機場,於通關安全檢查時,檢查人員認定瓦斯罐、殺蟲劑屬危險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拋棄,其他物品由姪子古俊鋒裝入行李袋,搭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B-17912飛機(MD-90型),帶回花蓮等事實。惟否認有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加封矽膠後連同電瓶帶上飛機,導致飛機爆炸等犯行。
二、由被告之辯解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攜帶汽油上飛機,導致飛機爆炸等情以觀,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應以(一)被告是否有攜帶汽油上飛機,或者委由不知情的古俊鋒將汽油帶上飛機?(二)飛機爆炸是否因乘客行李箱內的汽油起火燃燒所致?為判斷之爭點。而其中第一項爭點又必須分別由幾項事實推論,第一項是被告是否在上飛機前一天購買漂白水?第二項是被告在上飛機前是否購買大量之汽油?第三項被告是否將漂白水倒出換裝成汽油?第四項被告所攜帶之物品通關時,是否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第五項被告之行李袋是否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等。至於第二項爭點,則必須由飛機爆炸是否因為汽油燃燒所導致?點燃汽油之蓄電池是否被告所攜帶?飛機爆炸是否可完全排除機件故障為斷。以下分就以上諸點,一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在上飛機前一天購買漂白水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原審卷一第42頁)均坦承於88年8月23日上午約11時與妻子何曉萍至遠東百貨公司購買回花蓮使用之物品,因何曉萍臨時起意選購衣服,被告乃獨自一人前往超市購買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等物,再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瓶等物帶到台北松山機場,於安全檢查時經檢出前開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為危險物品,其亦同意拋棄,安全檢查後再將其餘漂白水二瓶及柔軟精二瓶裝入其攜帶之行李袋內,委託姪子古俊鋒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帶回花蓮之事實(見偵他卷一第259頁)。
(二)證人古俊鋒也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受古金水之託,在臨上飛機時,帶了裝有漂白水瓶的旅行袋上飛機(原審卷一第54頁以下、卷二第47頁)。古金水的母親證稱的確有打電話給古金水,要古金水從台北帶漂白水回家,也要帶一些錢回來,參加豐年祭,因為比較方便,不用再出去買,而且也可能比較便宜(偵他一卷第251頁)。在從現場散落的物品中,確實有漂白水瓶身等碎片,足以認定古金水確實有以旅行袋裝了二瓶漂白水瓶,交給古俊鋒帶上飛機。
二、被告是否在88年8月23日購買多餘的汽油準備帶上飛機?
(一)被告住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配偶何曉萍在板橋市○○路○○○號2樓開設安親班,被告平日使用一部汽車以及機車,配偶也使用一部機車,而在被告住處左近,有設於板橋市○○路○○○號之北基加油站。參照被告習慣,都是約五、六天前往北基加油站5百元到8百元的汽油,有信用卡消費摘要為證(偵資料卷三第212頁),顯示被告加油的地點多半在北基加油站,本案也查無被告在其他加油站購入汽油的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在8月23日購買多餘之汽油帶回花蓮,應可從被告前往北基加油站購買汽油之數量,是否超過平日習慣加油之數量為斷。
(二)被告於88年8月23日到北基加油站消費880元,88年8月24日上午9時38分即案發當天,又到同一加油站購買700元汽油,有消費摘要為證(偵資料卷第212頁)。如果這二次消費都是購買汽油,顯然與被告平日5天到6天才加油7、8百元之習慣不符,而且被告只有一部汽車代步,除非被告駕車遠行,否則當不可能才隔一天便用罄8百元之汽車用油。而查加油站並不是僅僅販售汽油,周圍有關汽油的商品,包含機油、清潔劑等都是附帶銷售之商品。而根據北基加油站的覆函(本院更一審卷第43頁以下),購買一般精品的發票與購買汽油的發票格式不同,前者在品名上會記載成副產品,後者則記載油品種類,例如「九五無鉛」等。而被告所擁有的北基加油站88年8月23日發票,記載的便是副產品,顯示當天被告前往北基加油站並不是去購買汽油。至於被告實際上購買的物品,由於時隔甚久,北基加油站已經無法查得詳細品名,有前揭覆函可參,不過以該發票記載的金額是880元,與一般換機油的費用相當,而前往加油站消費,一般而言,無非是加油或者處理與汽車相關的簡易保養、清洗,被告陳稱當天確實是前往保養,並換機油,因此有880元的支出,應屬可信。
(三)至於另外一張8月23日之70元加油發票,被告辯稱可能是當晚去 安親班載 太太回家時,在路上順道加油(偵他一卷第344頁),與被告平日加機車之習慣相符。而且古金池在死亡之前,證稱家中有一部機車,與太太輪流騎,都是在板橋新海路北基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都加70元左右(偵他一卷第305頁),雖然古金池不是與被告同居之家人,卻是被告之堂兄弟,而且住在左近,其證詞當無偏袒被告之理。既然被告與古金池均使用機車,在當時加油的費用均為70元,應可認定8月23日當天70元之加油發票,是被告騎著機車到北基加油站加油所取得之發票。
(四)綜上證據,並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之8月24日或案發前一天之8月23日,前往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
三、被告是否將汽油裝入漂白水瓶中?
(一)如前所述,本案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購買多餘之汽油準備搭上飛機帶回花蓮,自不可能將汽油裝入被告所攜帶之漂白水瓶中。不過本件飛機爆炸後,現場共蒐集證物763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總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中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證人即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檢科並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翟本源結稱:88年8月29日下午在七C座位正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瓶蓋,同一天在小組報告的時候由波音公司人員從中間斷裂處往瓶蓋看有一個淺色的東西,打開之後發現瓶蓋與淺色東西之間有凹槽,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的殘留,不到0點五CC,還有汽油的味道,但並未發現汽油。淺色的東西我們判斷是矽膠,當時從外觀看凹槽底部有一點厚度,沒有具體測量有多厚,這個東西原本不是屬於瓶子,瓶蓋沒封緘,稍微出力就可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證人戴慶吉即飛安會安全官證稱:88年8月29日發現之漂白水瓶拿到指揮中心先打開漂白水瓶,瓶口矽膠物質沒有掉落,我有聞到汽油味,並沒有聞到漂白水味,之後就把漂白水瓶蓋鎖好封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惟於本院做證時,提出蒐證時記錄筆記,為30日採證取得,有筆記影本一份,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0頁)。而上開七C座位下發現之漂白水瓶即係嗣後經編為證物總號585(編號0-3,原編號為Q-3)之證物。
(二)現場查獲之前述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刑事警察局就有關⒈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⒉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⒊矽膠本身材質;⒋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以①呈色試驗、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③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④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⑤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之要旨如下:
⒈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
碎斷,其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⒉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⒊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
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
⒋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
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⒌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
E塑膠材質。藍色瓶口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三)從鑑定結果,可證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驗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有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一之資料可按(見偵資料卷三第180頁以下)。證人徐榮發即該局承辦前開鑑驗工作證稱: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汽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裂解完後有二、三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九五與九二無鉛汽油也都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上述證據似乎可以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漂白水瓶內確實含有汽油成分。而由於汽油成分是存在於漂白水瓶內,瓶外皮並沒有汽油成分,似乎更足以證明被告所攜帶的漂白水瓶內已經換裝成汽油。
(四)然而,前開鑑驗資料與本件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附件「立榮航空八七三班次飛機爆炸案行李袋等碎片清單漂白水罐碎片清單及柔軟精罐碎片清單」比對可知:其中漂白水罐碎片(編號3-54-1、3-56-1、3-71-1、0-00-00-00-0、3-95-1、3-96-1、4-5、Q-13、Q-54-1、Q-58-1),及柔軟精罐碎片(編號2-99-1、3-7-1、3-71-2、3-78-1、3-89-1、3-98-1、3-102-1、4-30-1、5-25、Q-58-2、Q-66-1)等過半數之碎片未在該次鑑驗時檢驗是否含有汽油成分,經原審法院將柔軟精罐碎片編號2-99-1、3-7-1、3-71-2、3-78-
1、3-89-1、3-98-1、3-102-1、4-30-1、5-25、Q-58-2、Q-66-1等證物,囑託刑事警察局再行鑑驗,經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該等證物之內、外皮均未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90年1月5日刑鑑字第196173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41至261頁)可證,雖刑事警察局90年9月2日以(90)刑鑑字第172155號函稱:「汽油與PE材質之間為吸附現象,汽油屬易揮發物,故會隨時間自PE材質表面擴散而消失」,然前開柔軟精罐碎片未被檢出汽油反應,不必然是原含有汽油成分隨時間擴散而消失之情形,亦有可能係案發當時即不含有汽油成分。再查,中山科學研究院受飛安會委託進行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已證實漂白水罐被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蓋緊瓶蓋,不論是直立或平放,靜置24小時後或以100rpm速度震盪3小時後,置物箱即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亦即內裝汽油之漂白水瓶如瓶蓋鎖緊,不論是靜置或震動環境下,油氣均會自瓶身「逸漏」,但不會「滲漏」,研判柔軟精瓶內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之情形亦為相同(參該試驗報告3.2.1、3.2.3、3.2.4、3.2.5,附於本院上訴卷㈡第293、294頁)。然上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片卻僅有部分內皮有汽油反應,外皮則無,顯無從因上開破瓶碎片內皮檢出汽油反應,即推論該漂白水及柔軟精瓶被換裝汽油。鑑定人即內政部消防署負責促燃劑及火災鑑定工作之葉金梅亦於本院更一審說明:依其專業判斷,理論上汽油應會沾染到漂白水罐外皮,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邏輯上不合理,但也可能是檢體瓶罐外殘留量不足,或是檢測儀器偵測極限所致(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2頁)。因此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推論前開瓶子破裂前內容物為汽油,尚有疑義。自不得僅依該項鑑定報告即行認定被告確實將漂白水瓶換裝汽油帶上飛機。
(五)而且,前述現場蒐集證物共七百六十三項中,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成分者,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證物,經檢驗呈汽油「+」反應者,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等證物。而其中證物總號五0二、五0三、五0四、五0五傷者衣物,經檢驗呈汽油系部分成分,證物總號五0六、五0七傷者衣物,經檢驗亦呈汽油反應。在這些證物中,檢驗成汽油陽性反應或者是石油系反應的物品種類繁多,包含旅行袋塑膠碎片、黃色背心、黑色纖維、鐵管、鑰匙圈、泡棉、氧氣罩、氧氣管等共計31項物品,呈石油系反應。另外綠色手提袋碎片、褐色手提袋碎片蜂巢結構碎片、塑膠罐、茶葉罐等等物品。而這些物品都是在證物部分圖第0區到第五區中,以及在機艙座椅上、座椅下所蒐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一之資料可按(見偵資料卷三第180頁以下)。所以呈現石油反應的證物並不是只有被告帶上飛機之漂白水瓶而已。
(六)更且證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鍾松茂證稱:我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是爆炸當天下午3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爆破物,發現有漂白水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像法院提示飛安會調查報告第27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210號),當時我們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是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10公分,最寬約有10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知道等情(原審卷㈡第119頁以下)。另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北埔消防分隊隊員 邱逸青 證稱:有參與立榮航空爆炸案救火任務…,我們到了現場,水箱車是停在飛機右翼,我們開化學車停在左翼…,我們使用的是水溶性高蛋白泡沫原液,沒有用其他材料,沒有漂白水的味道,因為是高蛋白的東西,所以很臭,像腐爛東西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323頁)。證人即花蓮航空站消防室人員 林文輝 亦證稱:站內是使用安舒輕水滅火劑,它的成分應該與漂白劑不同,味道不像是漂白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324頁)。是證人邱逸青、林文輝已證明滅火用之泡沬原液與漂白水味道截然不同,以漂白水是常見之家用物品,其味道極易辨識,證人 鍾茂松 應不至於將滅火用之泡沬原液誤為漂白水。再從現場搜證取出疑沾有漂白水之棉花棒2支(即證物總號501號、編號W-1),刑事警察局未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他卷資料㈢第111頁)。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次氯酸鈉均相似,亦有刑事警察局9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99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5-1頁)。參以證人即鑑驗人員 謝金霖 證述: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322頁)。可知本案因鑑定儀器關係,雖無法完全證明棉花棒沾染之物質與漂白水成分相同,惟已足以說明被告所述攜帶之物品係漂白水乙詞,非無憑據。
(七)再從當時被告千里迢迢,帶著一家共六人從台北搭飛機回到花蓮,係為了參加猶如漢人年度春節圍爐過年之豐年祭,被告因此攜帶清潔物品,準備回家清掃平日乏人照顧的老家,證人 古鏬妹 在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參加豐年祭,需要回花蓮老家,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需要打掃,所以要被告買一些清潔用品回家(原審卷一第42頁)。則衡情,攜帶漂白水從台北帶回花蓮清掃老家,對於住在城市或交通便利之郊區,固然有多此一舉之疑,但對於地處交通不便,購物不便地區之人家,卻讓家人能於返鄉前一天,從在異鄉籌備團圓物品中,一同凝聚感情,消解鄉愁,一瓶漂白水所值不高,卻有非凡之感情意義。而且漂白水確實可用於清潔殺菌,業經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10日(92)花法字第9211號函文稱「本公司新奇漂白水可用於衣物的漂白及廚房住宅的衛生等清潔用途。」(本院上更㈠卷㈠第79頁),是被告抗辯因花蓮老家多日無人居住為打掃清潔而購入漂白水,無違常理。更且本院前審為調查被告所辯花蓮老家購物不便,且台北遠東百貨公司有折扣比較便宜,因而購入漂白水乙詞是否可信,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地調查距離被告老家最近之可購得新奇漂白水之商店位置及售價,據該分局93年6月1日吉警刑字第0930007517號函覆: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最近可購得新奇漂白水之商○○○鄉○○路○○號之農會超商,全程距離約1.9公里,每瓶(高31公分、直徑10.5公分規格)之售價140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8至110頁)。況且被告若欲以容器盛裝汽油,以漂白水罐可盛裝之容量不過1公升多,當時95汽油1公升為新台幣(下同)17.4元(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北基加油站統一發票記載),被告顯無必要為取用瓶子另花錢特意購買容量有限且較昂貴之漂白水之理(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遠東百貨統一發票記載,漂白水2入售價90元)。而本案經警方逐一清查之結果,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老家並無汽(機)車可供使用,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稽(他卷㈡第54、55頁),是被告實無攜帶汽油上機之理由。足證被告當時依照母親的囑咐,買了母親回家清掃老家使用之漂白水,準備帶回花蓮使用,當無違反母意,換裝成汽油之理。
(八)至於案發當時16歲的古俊鋒在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是否換裝成汽油,如果是汽油,應該是要加花蓮的車子,或者是要洗地板所用(偵他一卷第277頁)。由於古俊鋒與古金水住在一起,由古金水夫妻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應該不會故意誣陷古金水。但其證詞內容由於是回答檢察官假設性的問題,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推敲。而經警方逐一清查之結果,古金水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老家並無汽(機)車可供使用,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稽(偵他卷二第54、55頁)。古俊鋒又證稱都是朋友的車子,洗地板是因為聽祖母在慈濟醫院說過,如果買的是油,是要擦地板用的(同前筆錄)。被告基於部落朋友的情誼購買汽車供車輛使用,固然可以理解,但用汽油洗地板,並非常情。而古鏬妹在偵查中也證稱並沒有交代古金水買汽油帶回老家(同前筆錄)。則以古俊鋒必須由叔叔古金水扶養,古鏬妹告訴古金水要拿錢回家等情以觀,古金水的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應無餘裕老遠從台北攜帶汽油,送給花蓮老家的朋友們使用。更遑論用汽油洗地板。顯見古俊鋒這段證詞,並不足作為認定古金水有攜帶汽油上飛機的證據。
(九)被告於88年8月23日上午約11時與妻子何曉萍至遠東百貨公司購買回花蓮須使用之物品,因何曉萍看中衣服遂由被告一人前往超市購買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殺蟲劑一瓶等物,再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瓶等物帶到台北松山機場,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在卷之外,亦與何曉萍、古俊鋒所述相符(偵他一卷第373頁以下)。則被告於8月23日購得漂白水後放置在家中,如果換裝汽油,必須旋開瓶蓋,倒出漂白水,再用器皿盛裝汽油,仔細倒入漂白水瓶內,雖然不是浩大的工程,不過漂白水瓶仍然需要經過處理,不可能如原購入時隨意地以塑膠袋包裝,放置在沙發上。然而古俊鋒在本案全卷只有一處提到看見漂白水時的狀況,古俊鋒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問到8月23日、24日被告等人的行蹤,緊接著檢察官問到「你何時看到漂白水?在何處?」,古俊鋒回答稱「24日早上7點多看到,在裕民街」,檢察官再問「漂白水放在何處」,古俊鋒回稱「沙發椅電話旁」,檢察官追問「用何包裝」,古俊鋒回答「紅白塑膠袋」(偵他一卷第347頁背面以下)。從此段答詢,古俊鋒並沒有特意隱瞞被告之行蹤,回答問題也直接了當,並沒有多做解釋,以證人當時十六歲以觀,當不至於就漂白水放置的狀態,與被告勾串,則此段證詞可信度極高。而由此段證詞,可以認定24日早上7點多,被告所購買的漂白水還用原來的紅白塑膠袋裝著,放在客廳沙發上,足以認定漂白水在被告等人臨上飛機前,並沒有被更動過,更沒有被換裝汽油。更且之後被告上飛機通關時接受安全檢查,根據 郭州宇 的書面報告書(偵他一卷第389頁),僅記得當時有四瓶壓縮罐,觀察錄影帶時,發現因為有紅白色的塑膠袋送出X光機時,曾有後退一下在前進的情形,表示曾經X光機暫停,更可見從被告買了漂白水帶回家中一直到上飛機前,其包裝均未更動,自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並沒有換裝汽油。
(十)再者,根據證人徐榮發所述,在現場發現的二瓶矽膠與封口很緊密,可以研判當時並沒有溢出汽油,而矽膠硬化的時間,每一種品牌速度不一樣,有的二十幾分鐘,有的需要一天(原審卷二第33頁)。而被告到遠東百貨購買漂白水的時間是在8月23日上午11時許,到當天晚上10時許才回到家中,業據被告之妻何曉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3頁),而隔天是上午11時的飛機。而古俊鋒證稱8月24日早上還看到漂白水放在沙發上,更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更動裝入汽油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將裝入汽油的漂白水瓶帶上飛機?
(一)旅客搭乘飛機,必須經過安全檢查,確定旅客未攜帶危害飛航安全的物品。究竟哪些物品能攜帶上飛機,依照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交通部並且制頒「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在管理規則中,均係依國際空運協會(IATA)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各類爆炸物、火藥均屬於禁止攜帶上飛機的危險物品,瓦斯(如露營用瓦斯)、氧化物、毒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易腐敗物質等等都屬於禁止攜帶的物品。
(二)古金水帶著行李袋通關時,由於檢查的整個過程,被發現有危險物品,因此遭要求檢視其他物品。而在通關檢查時,除了儀器掃瞄外,還有檢查人員在場檢查,並且有錄影帶錄影整個檢查過程,因此古金水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包含汽油,從這幾個證據,就應該可以得到明確的認定。但是依照通關錄影帶翻拍照片,當時被告於上午11時11分12秒進入安檢,畫面顯示安檢人員 林峻緯 正打開深色行李袋檢查,有旅客攜帶行李一覽表、照片在卷(見他字卷㈡第64頁、第84頁)。顯示林峻緯確實有打開行李袋檢查。原審為調查被告通關時攜帶之行李袋廠牌,曾勘驗通關安檢之錄影帶,亦未發覺複檢時有何異狀(參原審卷㈡第126頁筆錄記載)。本院前審擬調取前開偵查報告所稱之模擬通關錄影帶進行查證,卻據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二(2)字第0930233860號函稱:「本局於89年9月遭逢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該案查報告及附件照片、通關錄影帶暨蒐證記錄等資料是否保存完整,尚需個別聯繫該案協辦人員及合辦單位後再行函覆。」(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頁),嗣於95年11月3日刑偵二(二)字第0950162549號函稱:該局保管錄影帶已因納莉颱風侵襲掩水而滅失(本院上更㈡卷第187頁)。則最客觀且重要的證據,已經滅失而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汽油上飛機。只能求諸當時檢查人員。
(三)當時的檢查人員,係先由郭州宇以儀器掃瞄,發現袋中有不明的罐裝物品後,交由林峻緯複檢。在複檢時,發現古金水的行李袋內有二瓶漂白水,由於已經外漏,林峻緯聞了味道,確認並非危險物品之漂白水後,進一步檢查另外一個行李袋,發現了三瓶瓦斯瓶以及一瓶殺蟲劑,林峻緯認定屬於高壓瓦斯之危險物品後,要求古金水交給其他家人或者拋棄物品,古金水當場表示願意拋棄。此據林峻緯、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
(問:攔下不可帶上機之物品是由那一袋取出?)1個黑色帆布袋內取出。
(問:是攔下何物?)3瓶瓦斯罐、1瓶必安住。沒有再讓其帶上機。
(問:檢查時是否發現漂白水?)
有,將漂白水拿起搖搖,並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上並有漏出的痕跡。
(問:如何知是漂白水?)我認為是漂白水,因我有用過漂白水。
(問:有幾瓶漂白水有漏出?)2瓶都有。
(問:是怎樣的痕跡?如何判斷?)漏出的地方與原瓶蓋顏色不同。
(問:為何沒有打開看?)
看的行李太多了,不可能每件都打開檢查,除非有特別明顯的才會打開。
(問:飛機置物箱能否直放漂白水?)不知道。
(問:有無發現瓶蓋有異常?)沒有。
(問:有無檢查到古金水是否有帶電瓶?)
沒有以上見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㈠第267至270頁筆錄記載(問:88年8月24日是否在松山機場安檢?)
是的,我當時是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複檢是比較被動的,行李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郭州宇就直接把古金水一行人有問題的行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2件行李。1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1件是運動行李袋。我先檢查裝漂白水的塑膠袋,袋子沒有綁緊,我手伸進去塑膠袋裡面搖,確定是液體。我就問古金水是什麼東西,古金水說是在超級市場買的漂白水,因為特價所以要帶回花蓮。古金水說完後我從袋內拿出1瓶,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在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我的印象很深刻,面積大約1、2公分,很像有東西滴在上面,乾掉以後褪色的樣子。我看使用說明,並沒有說漂白水會燃燒、爆炸,我就把它還給古金水。之後我檢查行李袋,我請古金水打開行李袋,一打開就看到3瓶瓦斯罐,1瓶殺蟲劑,我請他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帶回,古金水說如果不能帶就不要,我請他在紀錄簿上簽名,同意拋棄。然後我手伸進運動行李袋下去摸,裡面都是衣服,我就把行李交還給古金水,讓他通過。(問: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只有你拿起來那1罐?)我聞到漂白水的氣味很強。
(問:有無聞到汽油味?)沒有聞到汽油味。
(問: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
沒有。2個袋子內的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筆錄記載(問:你在檢查時有無將瓶蓋打開?)
沒有。當初經過X光看到行李有瓦斯罐,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3到4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被告帶這個東西何用,被告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我當初拿在手上距我的鼻孔約3、40公分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只是拿其中的1瓶上來,我當初只有看到2瓶漂白水,沒有看到柔軟精。我沒有聞到矽膠的味道。在瓶口部分沒有看到矽膠,因為矽膠的顏色與瓶口差異非常大,且瓶身好像有滴到漂白水,並且我檢查時漂白水瓶蓋非常乾淨,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不知道袋子後來有沒有放到行李袋內,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等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瓦斯爐。百貨公司塑膠袋被告放在我面前,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只有2罐漂白水沒有其他東西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7頁筆錄記載。
也同樣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汽油上飛機。
(四)綜合林峻緯之證詞,可知其於執行複檢勤務時,曾將漂白水瓶拿起來搖晃,其僅嗅到漂白水之氣味,漂白水瓶並疑有外漏而於瓶身發現褪色之痕跡,依日常生活經驗,賣場販售之物品偶而因搬運不慎碰撞致滲漏,是被告所辯該瓶罐內裝漂白水且未經其開瓶乙詞,非無可信。再佐以通關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於上午11時11分12秒進入安檢,畫面顯示證人林峻緯正打開深色行李袋檢查,有旅客攜帶行李一覽表、照片在卷(見他字卷㈡第64頁、第84頁),證人林峻緯確實有在執行複檢勤務,證人雖未發現被告所稱其他攜帶之柔軟精及可折疊式簡易瓦斯爐物品,而有未盡詳實之嫌,然以當時汽油非屬公告禁止攜帶上機之物,證人林峻緯實無需隱匿訛稱被告攜帶之漂白水瓶口無異狀及嗅到漂白水之氣味。況航警局為調查本次安檢過程中有無疏失,曾責命當時執行安驗勤務之郭州宇及林峻緯2人提出書面報告,在刑事警察局鑑驗出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碎片有汽油反應之前,林峻緯於88年8月30日即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69頁),經核該報告內容與上開證詞均相符合。原審為調查被告通關時攜帶之行李袋廠牌,曾勘驗通關安檢之錄影帶,亦未發覺複檢時有何異狀(參原審卷㈡第126頁筆錄記載),是林峻緯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採認。準此,被告通關時攜帶之行李袋既因執行X光機判讀勤務之初檢人員郭州宇發現有不明瓶罐而舉手示意複檢,且在複檢人員林峻緯已發現漂白水瓶並檢視成分認無危害飛行安全而予以放行,自無從認定於本案現場拾獲之留有矽膠物質之漂白水瓶即係被告通關檢查後放行之物品。
(五)關於「汽油」是否屬於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所稱「其他危害飛航安全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固曾於88年11月9日以空運(88)字第33902號函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肯認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他卷㈡第9頁)。然在發生本件飛航事故前,民航局並未訂定相關法規將「汽油」納入危害飛航安全物品,就有關「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運送管理,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均係依國際空運協會(IATA)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關於「汽油」、「漂白水」、「蓄電池」等物品,是否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IATA均未有明確述明,亦有該局89年11月29日標準一(89)字第003478號函件可稽(原審卷㈠第327至332頁)。且美國聯邦總署飛安調查員因在本案事故現場飛機殘骸艙內座位下方尋獲編號584(電池)及585(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證物,返美後建議其單位主管WilliamWilkening發布危險貨品諮詢通告,聯邦航空總署民航安全組因此於西元1999年9月13日發布危險貨品諮詢通告航空公司應注意事項,載稱:「日前美國外之某外籍航空公司涉及火災乙起,其中造成數名旅客受傷。本署已知未經許可之汽油被置於艙頂行李箱中,並正蒐集與該次意外事件有關之資料。初步報告顯示濕性(酸性)機車蓄電池乙枚亦被置於同一艙頂行李箱內。」「本署於先前之諮詢通告(1999年7月2日,編號DGAB-99-03)中,曾要求各航空公司注意聯邦註冊處於1999年7月7日發佈之通報『諮詢指示:電池與含電池裝置之運輸』。該通報內敘述之數起意外事件,均由空運之電池或含電池裝置冒煙及/或引燃所引起。」、「根據本國與國際危險貨品運輸法令之規定,汽油與濕性(酸性)電池均為列管之危險貨品(有害物質)。在任何情況下,汽油與濕性電池均不得置於手提行李中。本通告呼籲各航空公司務必遵守正確之驗收程序。」,有該原文草稿及譯本等附卷可參(他卷㈡第50頁、本院上更㈠卷㈢第
21頁),足證本件飛航事故前,汽油尚未被列為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物品管制。又本件飛航事故發生後,我國民航局始於90年3月23日以空運管(90)字第0007112號函文,將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研議之「禁止搭機旅客手提或託運上機物品之相關宣導文字」,正式將「汽柴油等燃料油」納入禁止攜帶上機物品之例示範圍,轉請各航空公司及各航空站等相關單位配合加強有關宣導措施,民航局另於90年6月4日以空運管(90)字第0017190號函件,將上開禁止搭機旅客攜帶上機物品之宣導海報及傳單,轉請各航空站張貼及放置,亦有該局93年3月15日空運安字第0930005671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55至65頁)。是本件飛航事故發生當時,汽油尚非公告列為禁止攜帶上機之危險物品,而被告隨身攜帶行李中尚有瓦斯罐及殺蟲劑等高壓易燃物,其猶不知加以掩飾,又何必將不屬於危害飛航安全之「汽油」特意換裝填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避人耳目?且矽力康封口無非為防止瓶內液體外漏及躲避偵測,但如此一來亦將大幅隔絕瓶內汽油與熱源之接觸,難以危害飛航安全,則被告有何動機與目的要如此費事計謀。況且被告若欲以容器盛裝汽油,以漂白水罐可盛裝之容量不過1公升多,當時95汽油1公升為新台幣(下同)17.4元(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北基加油站統一發票記載),被告顯無必要為取用瓶子另花錢特意購買容量有限且較昂貴之漂白水(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遠東百貨統一發票記載,漂白水2入售價90元),是被告實無攜帶汽油上機之理由。而汽油雖然在當時還不是管制的危險物品,但是汽油作為一種燃油的特性,一般人均可瞭解,則通關檢查人員既然能發現瓦斯瓶,甚至連尚非管制的殺蟲劑都要求被告不能攜帶上飛機,則如果發現有汽油,豈有不警覺,而立即處理之理。
(六)綜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所攜帶以及委託其親友攜帶的物品中,經過安全檢查,並沒有任何汽油成分的物品。
五、在殘骸中染有汽油的行李袋是否有被告所攜帶的行李袋
(一)本案沾有汽油之袋子,計有kaidia黑色運動袋、華航褐色袋
子、紅綠格子行李袋、綠色Valentino背袋4件。據公訴人指訴其中華航褐色袋子、紅綠格子行李袋、綠色Valentino背袋為6C座位之黃清和、6B座位 黃林彩芳 所攜帶,其等陳述上開袋子均係放置於6、7排左側置物箱中,已經爆炸成碎片(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22、第225頁、他卷資料㈠第181頁反面、184頁反面、185頁反面、他卷資料㈢第227頁)。至於kaidia運動袋部分,被告於偵訊之初即表示委託古俊鋒攜帶上機之行李袋是亞瑟士廠牌(見他卷㈠第287頁反面、407頁),經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播放安檢通關錄影帶後,被告雖一度改稱:從螢幕顯示字幕,看起很像是kaidiaKDR」(他卷㈠
411頁反面),警方並模擬攜帶kaidia運動袋通過安檢情形,錄影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比對,認與被告攜帶之袋子極為相似(但因光線、影像解析度、鏡頭焦距調整、袋子摺疊等素,沒辦法提供與被告攜帶之運動袋相同之鑑定),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所提附件三資料可稽(他卷㈡第62頁)。
(二)然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通關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攜帶塑膠袋及深色之旅行袋,該旅行袋右側商標無從辨識(見原審卷㈡第126頁筆錄記載)。本院前審擬調取前開偵查報告所稱之模擬通關錄影帶進行查證,惟據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二(2)字第0930233860號函稱:「本局於89年9月遭逢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該案查報告及附件照片、通關錄影帶暨蒐證記錄等資料是否保存完整,尚需個別聯繫該案協辦人員及合辦單位後再行函覆。」(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頁),嗣於95年11月3日刑偵二(二)字第0950162549號函稱:該局保管錄影帶已因納莉颱風侵襲掩水而滅失(本院上更㈡卷第187頁),是本院已無從調閱該模擬通關錄影帶進行勘驗。則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攜帶kaidia黑色運動袋通關,即屬有疑。
(三)且先前警方因被告供述攜帶亞瑟士廠牌之袋子通關,曾向代理亞瑟士廠牌之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求證,並向接待之 姚競業 播放被告通關錄影帶供其辨識,姚競業當時已確認被告當時攜帶通關之運動袋為亞瑟士廠牌乙情,業據證人姚競業證述在卷,證人並進一步確認被告當庭指認型錄編號JB-81168SIZE:20×12×11之黑色紫邊之亞瑟士運動袋,即係通關錄影帶中被告攜帶之袋子無誤(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8、172、
173、174頁)。
(四)因此沾有汽油之kaidia運動袋不能證明為被告委託古俊鋒攜帶上機之物。
六、飛機爆炸是否由於汽油燃燒所導致?
(一)本案事故發生之後,飛安會依據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認定乘客隨身攜帶物品中殘留有明顯汽油等易燃物之成分,因此將調查方向定調於①因飛機系統或外來熱源導致揮發性易燃物之可能性分析。②軍民合用機場消防、救援措施、裝備人力之調查與分析。③現有航檢體制及執行之調查與分析,有飛安會88年9月30日(88)飛安密字第003號函件可稽(參他卷㈡第1至4頁)。飛安會因此委託中科院進行機車電池及漂白水瓶盛裝汽油滲漏與置物箱破壞測試分析,由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第二組製作之「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報告(89DP001H-001)」,及飛安會90年5月22日以(90)飛安字第05022號函送被告辯護律師之中科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ARL-891-005)」(本院上訴卷㈡第287-324頁)等內容,可知中科院第九次試驗係將12V電瓶及電線無其他外包裝物直接放入1000公升置物箱內並僅舖報紙,再於置物箱內均勻散灑3公升汽油進行試驗(參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
10、11頁),此與案發時置物箱之實況明顯不同,且據中科院91年1月17日(91) 蓮葵 字第00677號函稱其受託執行實驗之內容觀之(本院上訴卷㈡第51至52-5頁),亦可證前開試驗非為還原試驗。次查,該次模擬試驗之爆壓量測結果遠端
1.35m壓力達到22.93psi,此數據遠超過飛機完全破壞之14.5psi(參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13頁記載),然本件飛航事故卻僅造成機身上半部全毀,左發動機吸入少許爆炸破片,主結構、機翼、發動機及輔助動力單元均未受損(參失事調查報告第5頁記載),損害結果亦大不相同。又查,本案座艙語音紀錄器僅紀錄1次爆炸聲,調查報告亦載稱只有1次爆炸聲,但該次模擬試驗則以有2次氣爆為前提,兩者顯不相符。依證人即中科院人員羅仕金於原審所證,該次模擬試驗僅是要證明電池可以點燃油氣而已(原審卷㈡第43頁),亦即中科院受託試驗之內容並未還原漂白水瓶內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以飛行時間不到30分鐘之途中滲漏產生油氣,並因同在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短路產生火花,油氣與火花接觸後是否產生燃燒爆炸之現況,則在試驗條件、損害結論與現場實況不符之情形,當不得以該試驗結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中科院模擬試驗之結果,若箱內空氣太少,則在箱內氧氣量不足狀態下,所能釋出的能量不僅無法破壞箱體,而此時就算將箱蓋開一大縫,在箱內油氣氣爆後,外界新鮮空氣亦來不及補充,亦不足以使殘餘的油料繼續燃燒。本件被告託由古俊鋒攜帶上機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係放置於塑膠袋內,再包裹於黑色運動袋中,依證人古俊鋒證述:「被告交給我的袋子是要上飛機的時候才交給我的。上飛機以後我要放袋子時置物箱已經有很多背包,我是把位置稍微調整一下用雙手硬塞背包進去,只是用一般的力量去塞而已。」(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該置物箱內因放滿行李袋,沒有充足之氧氣,實不足以產生足以破壞飛機之爆炸力。
(二)更且飛安會一再重申其設立宗旨在調查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並提出改善建議,目的在消除潛在不利飛安因素,以防事故重演,依民用航空法第84條第3項及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其就88年8月24日立榮航空公司波音麥道-90型機壹架於花蓮機場失事事件公布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編號:ASC-AAR00-00-000)之事實資料部分,係失事事件調查發現之全部,該報告中之分析、結論與安全建議事項等節,不宜作為判斷依據,迭據該會90年7月24日(90)飛安字第07024號、90年12月13日(90)飛安字第12014號、91年3月21日(91)飛安字第03027號、93年10月27日飛安字第093001004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1至113頁、上訴卷㈡第47至48頁、第130至132頁、上更㈠卷㈡第212、213頁)。據飛安會說明有關航空器失事調查之原因鑑定,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①如事實資料足以達成確信者,可據以判定其失事肇因,②如遇事實資料不足以達成確信,但仍能以科學法則推論得之者,則可據以判定其失事可能肇因。③如遇事實資料不足以達成確信,亦無法以科學法則推論得之者,則無法做任何結論,本案失事調查報告係屬第②種情形(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11至113頁)。據該失事調查報告研判失事可能肇因於「飛機上有易燃品(汽油)被裝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矽膠封住瓶口,擺進行李袋裡帶上飛機,放在置物箱中。自瓶中逸漏之汽油,揮發散佈置物箱空間,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導致接在蓄電池上之電線短路而引爆油氣燃燒。」,此乃飛安會經多次反覆實驗而推論出失事「可能」肇因,既非確實原因,即不得僅以該失事報告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至於飛機是否因為汽油與當時放在行李箱內之蓄電池一起作用,產生火源,引發爆炸,此據證人即飛航安全委員會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原審證述:「依我經驗判斷,如果蓄電池跟漂白水瓶放在不同袋子,那麼放蓄電池的袋口及汽油的袋口必須要很大,油氣才有接觸火源的機會,才可能引爆。否則蓄電池與漂白水應該要放在同一個袋子,而且油氣必須要充滿袋子。」(原審卷㈠第293頁)。證人徐榮發於原審證述:「其中有二瓶矽膠與封口很緊密,也就是說可以判斷爆炸當時該二瓶沒有洩出汽油,因為爆炸瓶子破了,所以瓶內汽油四射。」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而且本案發現之電池既未與汽油瓶放置同一袋內,汽油瓶又係矽膠封口並層層包裹於塑膠袋及行李袋中且未滲漏,客觀上要如何達到爆炸所需之油氣?遑論中科院所為之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中,已經證實漂白水(或柔軟精)罐被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蓋緊瓶蓋,經直立或平放24小時、震盪3小時或放在置物箱中90分鐘,汽油罐所滲漏之汽油濃度均無法達到汽油爆炸之下限{見該報告ARL-891-005第7頁(3.2.6)及第11頁(5.2.2b)記載,附於本院上訴卷㈡第294、298頁},既因漂白水(或柔軟精)罐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逸漏之油氣濃度不足,不致引發氣爆,則本案飛機爆炸與所謂漂白水(或柔軟精)罐換裝汽油即無關聯。
(四)再者,本件爆炸倘係飛機置物箱內之物品引起,置物箱蓋口為整個置物箱結構最弱處,應為爆炸壓力釋放方向,如箱蓋已經打開,壓力更會往此處衝出,業據證人即曾任國立科學教育館館長亦為本次班機乘客 徐國士 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經向證人提示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13頁爆壓資料,據其證稱:需要很大壓力才能將蒙皮炸開,但現場沒有調查報告描述之壓力,如依調查報告所述之壓力,應該會死很多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3至202頁)。且失事調查報告第84頁亦載稱重傷乘客座位之分布由座椅左排至右排擴大,顯示爆炸方向係自左排置物箱開口向右方及下方散布,但系爭置物箱底部(裝置客服組件)卻能保持完整及置物箱底部沒有燒灼痕跡(見失事調查報告第62頁記載),則油氣引起爆炸炸穿置物箱上層板外結構較強之飛機蒙皮?反而未傷及直接接觸之置物箱下層暨附掛在該置物箱底板之客服組件,與爆炸壓力往結構弱處釋放之法則亦不相符。
(五)另外根據當時搭乘該班機,且受有相當太空專業訓練之徐國士博士在原審證稱證人答
是的,我的專業係太空遙測,我對於飛機之長期關注,曾任科學館館長三年,我也曾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處長,現任國立東華大學資源管理教授,我係師大生物系畢業,台大植物研究所,美國普渡大學自然資源研究所博士學位,我係國內第一位派到普渡大學接受太空遙測資源衛星訓練,簡稱LANDSAT,因此而取得博士學位辯護人問
是否曾於搭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榮航空編號八七三由台北飛花蓮之班機?證人答
是的辯護人問
你搭乘該班機何座位?證人答
當天我係坐在二B之座位辯護人問
請將該班機降落之情形敘述?證人答
這案子早就應該找我作證,我記得當天飛機滑行時,突然聽見碰的一聲,有塑膠碎片打到我右手的拇指,經濟艙第五排的中央走道的燈罩被爆碎,接著我解開安全帶站起來,面對的右側艙蓋就被掀開了,我看見面對機頭右邊的置物箱打開了,置物箱其中有線狀往機尾方向延伸在燃燒,同時有煙也有火,我這時候走到前方,告訴空中小姐說已起火了,當時空中小姐坐在降落位置,當時沒有廣播,也沒有燈,因為降落時都沒有燈,小姐回答我說現在還在滑行,不能開門,因事發突然,後面的人都楞在那裡,後面驚叫連連,我沒有注意在第一時間是否有人站起來,因我已看到煙霧迷漫氣味難聞,我就怕爆炸,跑到前門,要開機門,空中小姐說飛機還在滑行(經提示飛安失事報告確認空中小姐之座位為第八頁L一與L一〞),不能開門,沒有多久,飛機停了,我就打開機門,我係第一個跳下飛機之人辯護人問
有無因你係在機上而有人問起你?證人答
因為之前,我因喝酒經歷沒有搭到失事華航飛機,而有許多媒體訪問我,所以這次,我就先行離開,且手機也燒掉了,沒有人找得到我辯護人問
你聽到爆炸聲之前,有無聞到任何異味?證人答
沒有辯護人問
有沒有聞到汽油味?證人答
沒有辯護人問
爆炸聲之後有無聞到汽油味?證人答
沒有辯護人問
汽油味是否很濃,很容易聞到?證人答
我根本沒有聞到汽油味,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辯護人問
汽油是否容易爆炸?證人答
我直覺就是氣體燃燒,我有看到線狀燃燒,我直覺係氧氣管燃燒,這係我當時看到之直覺,與汽油係不相同的,汽油如沒有人點火,沒有辦法爆炸,當時搭機前安檢人員檢查過,所以應該沒有汽油這問題,但是這是我個人看法,我係看到報紙報導,說有看到油漬之空瓶,案發後有很多車輛進出爆炸物現場,在做急救,因有車輛進入,所以現場物品會被汽油污染之可能係存在的,我看到報導後,我個人覺得被告有何動機?都係燒到自己人?辯護人問
剛才提到煙味難聞,請問係指何種煙味?證人答
應該係塑膠物質之燃燒味道,類似我們家庭之插頭燃燒,煙係黑色的,火的上方帶有火焰,火的邊緣上有黑煙,不是一次有大量的黑煙,係沿著火的邊緣有黑煙產生,所以我認為係飛機裝潢物產生辯護人問
現場有無看到火球?證人答
當場我沒有看到火球辯護人問
請確認是否聽到一次爆炸聲否?證人答
我係只有聽到燈罩被炸開之聲音,只有一次辯護人問
對於科學人雜誌第三十一期第九十五頁爆炸引爆位置的原理,係由中心向四方爆炸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
如果沒有阻礙物的話,係由中心向三百六十度方向爆炸,這個圖係對的辯護人問
如有障礙物,比如置物箱,爆炸會係結構弱或結構強的部分散佈?證人答
因爆炸所產生之壓力,係向結構弱部分或空曠地方衝出去辯護人問
飛機置物箱蓋或蒙皮,兩者何者結構強?證人答
置物箱蓋為弱辯護人問
如有置物箱內有物品爆炸,壓力應係往何方向疏散?證人答
應該係置物箱蓋方向衝出證人十分確定地證稱本案飛機爆炸並不是放在置物箱內的汽油燃燒所導致。
(六)況且依中科院提出之破損包覆電線與電池電線之材料鑑定及斷裂面分析報告稱「本案電池鉛極板(熔點約為323℃)並未發生熔化現象,因此,研判正極電線P端過熱熔化,不是發生在機艙爆炸引火燃燒後,因為正極電線若是在機艙爆炸引火燃燒後才過熱熔化,則附近的電池塑膠外殼與電池鉛極板,將一併熔化燒毀。既然正極電線P端的過熱熔化是發生在機艙爆炸前,並且過熱熔化僅發生在斷裂端附近,因此,推測正極電線P端的過熱熔化可能是電線短路所造成。」(原審卷㈠第162至190頁),證人即前開報告製作人羅仕金於原審亦證述:判斷蓄電池是在爆炸前發生短路,但是無法研判短路之時間(原審卷(一)第147頁),亦即在本飛安事件前,該電池可能早已經短路,其是否為引爆汽油之熱源亦有可疑。
(七)至於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雖記載於本案失事調查報告第9頁之1.6.1節航空器基本資料及第1.6.2節航空器適航及維修資料中,而認與失事可能肇因無關。然依立榮航空公司90年9月12日以立航字第901241號函送本次班機88年1月至88年8月品管可靠度月報表(MonthlyReliabilityReport)顯示,7、8月有數次因機件所致之技術遲延及取消班機,其中有4次因ASC之故障而取消班機(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9至32頁),另民航局檢送系爭飛機維護紀錄清單(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58至330頁),亦顯示系爭飛機當時待修或需繼續監控項目,非僅失事調查報告第9頁1.6.2適航及維修資料中所記載8月18日左發電機失效、8月23日右側鼻輪滑行燈在「微暗」位置失效之2項目而已。然本事件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本院更一審卻表示其對於立榮航空公司曾在88年8月13日作「onetimeinspection」(全面性檢查),及88年8月20、
21、23日同架飛機因技術遲延,取消班機或由其他班機替代等事件不知情,飛安會僅參考系爭飛機1個月內之維修紀錄,及MD-90出廠公司人員告知機內電源穩定器(BELLAST)已經改為低溫穩壓器,所以排除電源穩定器故障之機件原因,沒有對此分析(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63、64頁筆錄記載)。
可知飛安會對本案失事調查關於機件是否異常及維修紀錄所憑之資料不完整,且未針對原廠對系爭機型之電源穩壓器發出之SERVICEBULLETIN後,立榮航空公司是否確實更換新型號之電源穩壓器乙節進行查證,及就電源穩壓器是否為熱源進一步調查分析,逕予排除穩壓器肇事可能,其調查尚有未周之處。
(八)綜上證據,除了飛安會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飛機爆炸是起因於行李箱內之汽油,甚至幾位證人之證述以及飛安維修報告,尚指出飛機在維修上之疏失,而飛安會經該會一再表明其報告只是檢討飛航安全問題,並不是提出本次飛機爆炸原因之分析。而且飛安會委請中山科學院進行之試驗,也僅僅是模擬汽油在何種條件下可能引爆,結果顯示可能引爆之條件與本案條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此推斷本案飛機爆炸係由汽油引燃所導致。
七、扣案之機車電池(證物總號584)不能證明是被告之物
(一)證人林峻緯於偵查中已證明其未發現被告攜帶電瓶(他卷㈠第269頁),於原審時亦證稱:「(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沒有。(二個袋子內的東西多不多?)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另據警方清查之結果,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老家並無汽(機)車,被告並無攜帶蓄電池之理由,亦據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提出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憑(參他卷㈡第54、55頁),是本案欠缺機車電池為被告委託他人攜帶上機之事證。
(二)據航警局台北分局於90年7月2日(90)航警北分三字第2327號函稱:88年8月24日11時至12時,執行立榮航空八七三班機安檢勤務人員,並未發現有任何一位旅客行李中攜帶有機車電瓶。因機車電瓶在X光機螢幕上的呈像是非常清晰的青綠色物體,極易辨識,若有發現一定會請行李複檢人員再作檢查;經查看旅客手提行李通關錄影帶,均未發現有行李複檢人員在執行機車電瓶檢查之動作。由上綜合判斷,在該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本院上訴卷㈠第100、101頁)。且航警局因報載飛安會戎執行長於本件飛安事件後,曾於89年1月31日攜帶蓄電池搭機,經X光檢查仍順利過關乙案,為查明原因(因戎執行長不願透露攜帶途徑)及檢討改善缺失,安檢科人員親至台北分局安檢線實地暸解狀況,以與本案發現蓄電池相同型式之蓄電池實際通過X光儀後,其呈像均因X光無法穿透蓄電池內之鉛板,呈現極為明顯之鮮綠色柵狀或片狀物品,有航警局安檢科技士 瞿本源 提出之簽稿及照片為證(參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
(三)而依據8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執行X光機判讀勤務之郭州宇出具之報告載稱:其一向秉持看不清不放,查不清不放之原則認真執勤,在上開執勤時間印象最為深刻是發現四瓶壓縮罐,依通關錄影帶顯示,在紅白色塑膠帶送出X光機時,曾有後退再往前,表示伊曾將X光機暫停,伊遂以手勢示意複檢人員檢查行李等語(他卷㈠第389頁),郭州宇應不至於未發現該X光無法穿透蓄電池內之鉛板,而呈現極為明顯之鮮綠色柵狀或片狀物品。再參依航警局台北分局說明,現場遺留之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飛機,因機場工作人員攜帶蓄電池進入管制區非屬禁止攜帶上機規定之範圍,亦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就被遺留在機上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00、101頁)。則被告既在安檢人員攔停並於搜查後未發現管制之濕(酸性)電池放行,公訴人指稱現場發現之機車電池疑為被告所有,尚欠論證。至於立榮航空公司90年8月14日以立航字第901028號函稱:查本公司人員並無夾帶機車電池登上本班次飛機,前班旅客亦無遺留機車電池於本班次飛機6、7排左側置物箱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90至192頁),否認內部人員夾帶本案電池上機或清艙不徹底之情,然因飛安會公布之失事報告指稱電池為本次油氣爆炸之熱源,則立榮航空公司內部人員縱有上情,亦不可能於事後承認之,是本案機車電池仍不能排除上述來源之可能。
八、被告行蹤可疑,不能據以推斷被告犯罪
(一)被告母親古鏬妹證稱原本打算搭火車回家,在8月23日在古金池家中才決定搭飛機回花蓮,古金水並且說飛機票都買好了(偵他一卷第251頁)。而依照古金水的信用卡使用情形,8月24日使用於遠東航空台北站,花費2818元。同一天又使用於立榮航空松山機場,花費5944元,有消費摘要為證(偵資料卷三第212頁)。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有時候還需要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言,負擔7、8千元的飛機費用,似乎與情理不合。而且豐年祭屬於重要的節日,被告如果準備與家人一起回到老家慶祝,也應該是趁早規劃。不過被告親屬中為返鄉參加豐年祭而搭乘系爭飛機者,計有被告母親古鏬妹、被告兄長古金池、兄嫂 林福英 、姪子 古憲文 、古俊鋒、姪女 林筱媛 等6人。依證人古鏬妹、古俊鋒、林筱媛、林福英等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3、263、271反面、280、324頁、原審卷第61頁),被告與該等親屬感情緊密,被告顯無藉此飛安事故遂行加害上開親屬之可能。且被告雖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為上開親屬購買機票,然上開親屬非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故均未能享有旅遊平安險之保障,被告及上開親屬不因本件飛航事故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亦據該發卡銀行提出美商聯邦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證陳報在卷(參他卷㈡第12至17頁),是被告無製造本件飛航事故以圖領高額保險金之犯罪動機。
(二)被告雖然在案發後之8月24或25日,還特定打電話給 馮秀文 ,要求馮秀文回答有人問起行蹤時,要說曾經與被告在高雄碰面,而馮秀文在接受警員訊問時,的確說曾經跟被告碰面,之後則將實情說出,當天並未碰面,有馮秀文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馮秀文又證稱:8月25日當天被告打電話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有見過面,之後被告無法再聯絡,之後看到新聞報導,接受警員訊問,就說有與被告見面,隔二天,被告又打電話質問為何說有見面,還問事實上到底有沒有見面,隨即又掛上電話(原審卷(一)第99頁)。對於為何要說謊,被告辯稱因為警員說不會說出馮秀文的事情,也不想讓兩人的情誼曝光(原審卷(一)第101頁)。而且被告的太太何曉萍也抱怨被告很會花錢,雖然沒有外遇,但對學生太好,讓她很生氣(偵他一卷第297頁)。顯然被告當天雖然行蹤可疑,但可能另有隱情,卻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僅因被告行蹤有若干不合情理之處,即率行推測被告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雖然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委由古俊鋒攜帶漂白水登上飛機,但缺乏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在登上飛機之前,購買汽油裝入漂白水瓶中,帶上飛機。雖然飛機爆炸之後,在現場查獲之漂白水瓶碎片中,發現有汽油反應,但當時有汽油反應的碎片並不只漂白水瓶碎片,因此無法排除事後受到污染的可能性,也無法完全排除採樣上的問題。而且從嚴格之通關檢查程序中並沒有發現被告攜帶的物品中含有氣味濃重的汽油。本件飛機爆炸之原因,雖經飛安會認定可能是電池乙具所產生電弧作用引燃汽油所導致,而電池及汽油均放置在飛機乘客座位上方之置物箱內,不過飛安會一再表示其報告並非飛機爆炸原因的鑑定報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池係被告託古俊鋒帶上飛機,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而且飛安會所委託中山科學院進行爆炸原因之分析,其報告中所模擬之環境條件與本案不相符合,因此飛機爆炸之原因並無法確認是汽油引燃所導致。則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誤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為不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