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明定。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及「...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此二行政命令取代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且被上訴人又裁判兼球員,故所謂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係理由不備。本件有合法報關手續,系爭花崗岩有菲律賓產地證明,但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大陸貨品,難謂為正確。上訴人為領回系爭花崗岩,其中手續又非照被上訴人所更改者寫為大陸產地不可;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證,產地之所以為大陸,乃上訴人迫於資金短缺所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矛盾。二、本件貨主係 尤華恩 ,並非上訴人。義展興公司之前曾進口並販售與全省花崗石材商,有 林錦糖 、 魏雅庵 、 張耀中 等可證,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貨品後,方接受調查,故自稱是貨主,此乃有誤。又證人 黃文彬 即向贊一公司借牌者於原審證稱系爭花崗時事尤華恩賣給上訴人二人;等語另一證人 鄭石王 即義展興公司負責人證稱義展興公司係借牌給尤華恩,其不認識上訴人等二人等語,上訴人全然不知,而原判決臆度上訴人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輸入許可證,自係牴觸法律而違背法令。三、本件係爭貨品之真正貨主為尤華恩,上訴人不知係爭貨品為大陸產製,為取得貨物而配合押款放行,不得據此為上訴人知悉系爭花崗岩為大陸產製,上訴人是受騙之買受人,未參與報關手續,不應受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違法行為之概括處罰規定,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為處罰應屬適法。二、係爭貨品係依法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專家會商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上訴人被查獲有虛報產地情事後,涉違法取得內政部同意書,並據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三、上訴人主張之情節,足證上訴人為實際貨主,且蓄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被上人對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委由贊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乃對上訴人二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八九年第○七三九(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一)、據訴外人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調查時供稱:「因於八十七年年中之後,甲○○等因被花蓮石材公會檢舉指控他們涉嫌自大陸走私進口花崗石,不能再以他們所有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所以香港出口商偉裕船務代理公司及台灣貨主甲○○等才要求我想辦法借牌繼續替他們辦理進口。」「..之後義展興公司進口的花崗石板均是我借牌進口的,我並負責相關報關手續作業。」「..進口後均交給甲○○。」「(押款)是我與黃文彬、貨主甲○○等三人,由甲○○出資三、一七七、○七八元、一、八七七、七二七元,共計五、○五四、八○五元匯至我的戶頭內,由我們三人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前述你以義展興公司名辦理進口花崗石之貨主為何?)也是甲○○、乙○○、 蕭武倩 、張益賓、 黃綉勤 及 林錦堂 等六人。」等語,足證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之貨主為上訴人等人。核與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站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中之後,我即未再以緯綸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原石及石板,而是改向澳門商人 陳進元 購買,並由尤華恩(陳進元指定代辦接櫃報關之人員)報關提領後將進口之花崗石貨櫃交給我。」「尤華恩告知我們可以辦理押款放行,於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由貨主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們這些進口花崗石的貨主商議結果,由我與乙○○所進櫃數共二十二櫃,與義展興公司進口押款的櫃數相同,因此將義展興公司的二十二櫃列歸我與乙○○所有,..」「我們是於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後,憑以向高雄海關辦理退還押款事宜」「我們託他辦理I\\P(輸入許可證)時,「 小賴 」曾要求我們要將退款之一半做為酬勞,因為我們急於在高雄海關發出處分書之前領回押款。」「因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們貨主已達成協議,由我和乙○○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部分之押款,因此義展興所領回之六、七二八、八○八元的押款一半三、三
六四、四○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報酬」等語及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站調查時供述:「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大陸產製花崗石遭被上訴人查扣後,黃文彬以電話向我詢問,是否要向海關申請辦理押款放行,我向甲○○詢問後,甲○○表示一同押款,一同將所有貨櫃領出來。..」「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幾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協議由我與甲○○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等語相符,又參之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尤華恩因非法進口系爭花崗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三六、一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甲○○、乙○○支付系爭義展興公司進口二十二只貨櫃之押款一半金額予訴外人 賴欽聰 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事實,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均足證上訴人甲○○、乙○○係透過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花崗石,渠等為系爭花崗石幕後實際貨主,否則於系爭花崗石報運進口遭扣押時,上訴人等斷無積極籌措資金申請押款放行並領回系爭花崗石,且事後又支付賴欽聰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辦理退還押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崗石係由尤華恩以義展興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故尤華恩始為系爭花崗石之貨主,上訴人並非貨主云云,委無可採,證人尤華恩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大陸石材之貨主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取。又系爭花崗石係上訴人等透過尤華恩借牌報運進口,為幕後實際貨主,已如前述,證人即向贊一公司借牌經營報關業者黃文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花崗石是尤華恩賣給上訴人二人,上訴人等僅係單純購買而已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另證人即義展興公司負責人鄭石王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雖到庭證稱:伊公司牌照是借給尤華恩,伊不認識上訴人二人,他們沒有借牌云云,亦無可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二)、至上訴人等雖又提出尤華恩簽發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主張系爭花崗石被扣押後,尤華恩曾向上訴人等借款作為繳交押款金云云,惟查,系爭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係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業據上訴人甲○○於海調站調查中自承無訛,已如前述,且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海調站調查中亦供稱:「(你與甲○○等貨主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但甲○○等貨主在我要求共同支付義展興公司及世百公司押款放行事宜時,曾要求我開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支付押款之證明,所以他們持有我的借據及本票,但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們的錢。」,是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證人黃文彬於上訴人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押款金係尤華恩向上訴人二人借錢來繳納云云,亦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又上訴人等另提出訴外人 陳新登 、 林宗輝 、 林品賢 、 陳怡靜 等人將款項匯入尤華恩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此係上訴人所匯之貨款。再者,系爭花崗石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而上訴人另提出尤華恩立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陳進元向台北駐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狀,均係有關尤華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陳進元購買三櫃花崗石進口台灣,事後未付清貨款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此與系爭花崗石之進口有關,併予敍明。(三)、又上訴人甲○○主張系爭花崗石之報運有菲律賓產地證明,不能任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大陸貨品,產地是否來自大陸,非經送請鑑定無法辨別,即不得以事後之科學儀器所鑑定之結果,溯及既往予以認定云云,惟系爭花崗石業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二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尤華恩於海調站調查時亦供稱:「(前開義展興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何?)中國大陸。」「據我所知甲○○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而蕭武倩及乙○○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無訛,又若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係菲律賓,上訴人等何須花費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取得輸入許可證,且上訴人透過賴欽聰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生產國別欄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TZA88M0000000輸入許可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等係明知系爭花崗石為中國大陸產製,其上開主張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上訴人甲○○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貿局依職權核發,既無法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如何據認上訴人有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就系爭花崗石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國貿局於函復內政部之說明中固謂:「...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其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前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應無法註銷一節,則據國貿局函復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六二二五號函敘述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雖以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等理由而未為撤銷,然就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既已經內政部註銷,且依上訴人甲○○前開供述暨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之記載,上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等實係透過不法之方式取得,由此益證上訴人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甲○○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五)、又上訴人甲○○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並非「私運」,實為「報運」,有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可參,本件既按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謂私運貨物進口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情事云云,惟查,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意旨略為:「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故本函釋顯係就應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之釋示,而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本件係屬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援引該函釋,自屬誤解,不足採取。況法務部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法(八九)檢字第○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更足見上訴人甲○○所援引之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實與本件無涉,更不得因此而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又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違章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且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均屬該法條違章所規範之對象;蓋若認該法條之違章僅限於申請進口之名義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上訴人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是上訴人甲○○此之所訴,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透過訴外人尤華恩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石石板,卻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上訴人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顯有故意,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花崗石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上訴人二人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上訴人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另上訴人二人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則上訴人等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即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上訴人二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因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可資適用,並經該新另發布廢止該函,該新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之物品:(一)...(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前揭行政命尚無所謂取代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之情事;又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謂:「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僅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立法精神無違;且被上訴人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二)、本件訴外人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STON
ESHEET(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六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三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可疑,復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釋,認為上訴人二人乃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上訴人二人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釋,以上訴人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二四、八二八元(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章事實,證人鄭石王、黃文彬及尤華恩等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系爭貨品原產地之認定為中國大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並不足以據之謂本件為合法,以及上訴人的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上訴人共同為違章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本件上訴人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共同貨價二倍罰鍰,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三)、本件係義展興公司出借牌照供申報貨物進口,而虛報來貨產地,涉逃避管制,系爭貨物於通關過程中,因該批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上訴人等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共同決定以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又上訴人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上訴人是實際參與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審認在卷,上訴人應負違章責任,自非臆測之詞。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調查證據,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自非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四)上訴人甲○○稱其因本件貨物進口事宜涉有走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其無罪確定,該判決並認定尤華恩係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對之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固有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惟行政訴訟判決與刑事訴訟判決,原得本於各自調查所得,獨立作成判斷,刑事訴訟判決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前開刑事事件若欲科處本件上訴人罪刑,則檢察官須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故意為所訴之犯罪事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本件違章事實為無過失,即得予以處罰,是原判決之結論雖與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亦難認原判決係屬違法。至上訴人其餘論述,無非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尚難認係有理由。又義展興公司之前是否曾進口並販售與全省花崗石材商,不足以據之否定原審對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