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將其購自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之2瓶漂白水及2瓶柔軟精瓶子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速力康(即矽膠)以防油氣漏出而被識破,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安檢人員誤認為是漂白水及柔軟精而放行,又甲○○擬同時帶回花蓮尚有瓦斯罐3瓶及殺蟲劑1瓶均於安檢時被沒收),將之裝入其所使用之KAIDIA行李袋內(行李袋內尚裝其他不詳之衣、物),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乙○○(與乙○○同行尚有乙○○之父母、兄、妹及祖母)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7912飛機(MD-90型),擬帶回花蓮供豐年祭之用(甲○○進入機場後,另搭其他飛機前往高雄),乙○○上飛機後,乃將該行李袋放在第6、7排左側上方之置物箱內,該班機(機組員6人、旅客90人),於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自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6秒在花蓮機場著陸,因甲○○所託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沒有封牢,致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內,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較劇烈,以致放在同一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是甲○○的)發生短路而產生電弧作用,置物箱內之油氣與熱源(機車電池)接觸,該機遂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32秒在跑道上滑行時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將飛機蒙皮衝破,氣爆後隨即產生火花,火花引燃汽油及飛機內之裝璜,造成機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13時45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包括甲○○胞兄 古金池 等28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50以上之燒傷,引起心肺衰竭於88年10月10日不治死亡, 李惠蓉 兩手燒傷及顱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購買漂白水、柔軟精各2瓶,裝入行李袋後託乙○○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7912號飛機。
2、證人癸○○、乙○○、辛○○、 康馨文 、丁○○、庚○○、己○○、戊○○等機上乘客於警訊中證述:飛機降落後滑行時,從6、7排左側置物箱發生爆炸,隨即起火燃燒,起火點應在機艙左側7排置物箱上方之證詞。
3、證人乙○○之供述,證明被告託運之行李袋與其所有行李同置於第6、7排左側置物箱內。
4、證人 羅仕金 於原審證述之飛機上2個突出痕跡應在蒙皮向外掀開前已經撞擊到。
5、證人 翟本源 於原審證述:於88年8月29日在機艙5C座位下方發現不屬於飛機之蓄電瓶(編號584鉛酸電池),另在7C座位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瓶蓋,瓶蓋留有矽膠,瓶蓋與淺色物(矽膠)間有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殘留,且有汽油味,但未發現汽油,淺色東西不屬於瓶子,瓶蓋未封緘。氣爆將剩餘汽油引燃,商務艙擋住,汽油往5-10排方向燒過去,其中一位乘客作證說看到一團火,乘客身上著火,代表有易燃之液體潑灑下來。
6、證人子○○於原審之證述,扣案漂白水瓶,瓶口矽膠物質未掉落,且有汽油味。
7、證人 徐榮發 於原審證述:汽油裡有甲苯成分,漂白水無,本件漂白水碎瓶不需熱裂解即可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漂白水瓶經熱裂解後,只出現甲苯及其他單、雙烯類化合物,沒有與汽油相類似成分,飛機用油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裝汽油液體可吸附,檢驗結果可確定排除機用油,扣案漂白水瓶、柔軟精瓶,經鑑驗可確認內部原盛裝汽油,非採證過程遭污染。
8、證人 林峻緯 於原審證述:確有檢查到被告有2瓶漂白水,並攜帶上機。
9、證人 馮秀文 之證述,證明88年8月24日被告並未向其借錢,且當日2人未見面,被告並於事後打電話要 馮女 謊稱2人有見面之詞。
(二)物證:
1、扣案證物763項─⑴其中漂白水瓶子之3截碎段(證物總編號分別為210、253
、585)、屬於柔軟精瓶子之1截碎片(證物總編號為319),內面均有汽油反應,而外面則無汽油反應,足證上開瓶非遭外來污染。
⑵漂白水瓶子之較小破片4片(編號246-1、264-2、710-1
、710-2)及柔軟精瓶子之較小破片6片(即編號246-2、253-1、264-1、318-1、350、714-2),亦均有汽油反應。
⑶漂白水瓶子上半截碎片(編號210、585),瓶口處矽膠還
在,至於柔軟精瓶口之速力康(即矽利康─矽膠)飛機爆炸後,掉在機艙7G座椅下被撿到,經另購買同一品牌漂白水及柔軟精比對,瓶子封口均無矽膠,瓶子經檢測結果,內外均無汽油反應,足證帶上機之漂白水及柔軟精已被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矽膠。
2、坐在爆炸區附近傷者所著衣物(編號502、503、504、505、506、507),均經檢出汽油反應,足證爆炸區之置物箱內有擺放汽油,致爆炸後,附近乘客衣物遭汽油濺灑到。
3、被告所有行李袋被炸得四分五裂,找到之碎片共151片,且大皆散落在跑道上,足證爆炸時,行李袋首當其衝所致。
4、機艙內找到之鉛酸電池(編號584)、跑道上撿到之電線(編號219─單蕊鍍錫純銅線),電池經鑑定檢出汽油成分,且電池短路產生電弧現象,應係引起汽油爆炸之熱源。
(三)書證
1、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委員會)88年12月6日88飛安字第252號函,經飛安委員會調查結果,本件飛機失事原因確定排除飛機系統、維修及火藥爆炸等因素。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1份,就現場證物蒐集、試驗及分析研判結果,認被告甲○○所攜帶漂白水、柔軟精瓶子盛裝而放在機艙第6、7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引起氣爆所致,而非火藥爆炸。
3、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照片1666張、現場測繪圖22張、化學儀器分析相關圖譜2656頁,足以佐證調查、鑑定結果。
4、花蓮地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證古金池傷重不治死亡。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8年11月9日空運管88字第3302號函,汽油屬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
6、飛安委員會89年11月20日89飛安字第11021號函檢送之失事調查報告─⑴爆炸點在機艙左側7排座位上方置物廂部分。
⑵飛機失事判斷應為置物廂內所置之物品引爆造成。
⑶依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顯示,乘客登機前,航空公司完成客艙清艙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留機物件。
7、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從現場蒐集物證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火藥殘跡成分,證明非爆裂物所造成,係汽油引燃。
8、花蓮地院90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20幀─⑴編號210漂白水瓶上半截瓶罐、編號585號漂白水半截瓶罐、編號253號漂白水下半截,均明顯留存汽油味道。
⑵編號585號漂白水瓶口矽膠與瓶身間仍有空隙,顯未封牢,瓶內液體當然有逸漏之可能。
9、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6張、慈濟綜合醫院病歷10份、航警局臺北分局以90年2月8日90航警北分三字第450號函檢附之電話查訪及親訪受傷旅客紀錄及乘客受傷照片數幀,證明乘客李惠蓉等受傷之事實。
、遠東百貨公司8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結帳發票乙張,證明被告確有購買漂白水2瓶、柔軟精2瓶、瓦斯罐3瓶、殺蟲劑1瓶等物。
、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報告認本件汽油爆炸之熱源,係來自機艙內找到之機車電池(證物編號584),該電池與漂白水瓶子放在同一置物箱內,故應係甲○○託帶的。
四、被告甲○○之供述:
(一)坦承:於88年8月23日購買漂白水2瓶、柔軟精2瓶、瓦斯罐3瓶、殺蟲劑1瓶等物,於翌日上午自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等物帶至台北松山機場,於安全檢查時,經檢出瓦斯罐3瓶、殺蟲劑1瓶為危險物品,伊同意拋棄不要,安全檢查通過後再將其餘漂白水2瓶及柔軟精2瓶裝入伊攜帶之行李袋內,委託姪子乙○○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帶回花蓮之事實。
(二)辯解:否認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矽膠,及將扣案之電瓶帶上飛機,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犯行,伊購買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等物,係因母親提及許久未回家,要買些清潔用品及豐年祭之用具,故購買特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並未將漂白水及柔軟精之瓶子換裝汽油,亦未在瓶子封口注入矽膠,不知為何從現場找到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子有汽油反應及矽膠,且查獲之電瓶非其所有,伊並未違反規定攜帶汽油或電池上機,且本件飛機是否因油氣滲出而爆炸亦應與伊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及理由:
(一)有關攜帶汽油上機之規定─
1、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明文禁止或有任何宣傳資料足證有禁止攜帶汽油上機之規定,則「汽油」雖具高度揮發性,為易燃之物品,然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此亦得自其為參加豐年祭,尚攜帶可燃之瓦斯罐及殺蟲劑等即可推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物品」之推論,即有可議。
2、雖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何謂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並未訂定相關法規,而就有關「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運送管理,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係依國際空運協會(IATA)編定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汽油」、「漂白水」、「蓄電池」等物品,是否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IATA相關規定中並未明確述明,則以並無相關航空背景資歷之被告,自亦無法確認上開物品確屬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否則豈會於通關時經安檢檢出不得攜帶之瓦斯罐等物品?
3、且民用航空局雖於本案發生後,90年3月23日以空運管(90)字第0007112號函,於航空警察局研議之「禁止搭機旅客手提或託運上機物品之相關宣導文字」,基於飛航安全之考量,方將「汽柴油等燃料油」納入請旅客勿攜帶上機物品,有民用航空局89年11月29日標準一(89)字第0032
47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27頁)、93年3月15日空運安字第09300056710號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5頁),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禁止攜帶之物品包括「汽油」並無明知並有意攜帶上機之情形。
4、故雖民用航空局於88年11月9日以空運管88字第3302號函覆公訴人謂:「汽油」係屬於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然參以上開論述,此函文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明知汽油係屬其他危害飛航安全物品之證據甚明
5、汽油雖具高度揮發性,極易燃燒,然尚需有引燃物才有發生起火或爆炸之危險,並非不穩定之物質,故日常生活中方得廣泛使用,如高速行駛之車輛、飛機中,均有油箱即可推知。綜上所述,本件以當時相關之規定,及被告同時亦將瓦斯瓶等一併攜帶入關之情形,實無法確認被告對攜帶汽油會造成飛航安全有所認識,故雖生活經驗累積及宣傳結果,現今社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認識較明確,然以當時之情形,尚無法作此推論。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託乙○○攜帶上飛機之物品係換裝成「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理由如下:
1、被告甲○○並未坦承委託乙○○攜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等物上機,被告係供稱將放置衣物、漂白水及柔軟精之行李袋託乙○○帶上機,而上開物品並非禁止攜帶之物品,自不生自白與否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自白部分即有誤解,先予敘明。再自被告甲○○坦承於88年8月24日當日攜帶漂白水、柔軟精各2瓶、瓦斯爐1個、瓦斯罐3瓶、殺蟲劑1瓶及個人衣物進入松山機場,經安檢後,發還漂白水、柔軟精及瓦斯爐,其餘沒入,發還之物品則當場託乙○○帶上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花蓮等情,此並經乙○○及林峻緯證述在卷,則被告既係在機場通過安檢,若有何換裝物品之行為,則在場包括安檢及其後當場受託攜帶物品之乙○○均可能發現,然證人林峻緯及乙○○均未為被告有攜帶汽油上機之證述,顯然以被告之供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以亞瑟士中型黑藍色運動袋(手提或背均可)包裝之事實(見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㈠第258頁背面、第259頁背面),核與扣案之遠東百貨公司8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結帳發票乙紙相符(見同上卷證物袋發票內),依上開發票之記載,當次購買之物品確為:新奇漂白水2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2瓶、瓦斯罐3瓶及殺蟲劑乙瓶,此既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係託乙○○攜帶換裝之「汽油」上機之證據。
2、且公訴人所舉證人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託帶行李,而行李中包括漂白水及柔軟精各2瓶,不能證明被告係託帶換裝之汽油。且依被告家中有數輛機車,並有汽車,被告日常生活中亦以車代步等情,則扣案之發票均僅能證明被告日常生活中確有購買上開物品或加油之行為,尚不得以此即推斷被告購買汽油目的在換裝至漂白水等瓶中,並攜帶上機。況依現場扣得之證物,僅係與被告購買並託帶之物品同品牌,並不能證明扣得沾有汽油、且不完整之漂白水瓶破片即係被告託帶之物。
3、再依證人林峻緯之證述,足以證明其於安檢時,詳細檢查被告行李,僅發現有漂白水味道之物品,並未發現有換裝之汽油或汽油味,此更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以下就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警員林峻緯之證詞詳述如下:
(問:攔下不可帶上機之物品是由那一袋取出?88年9月1日偵
查中之證詞)1個黑色帆布袋內取出。
(問:是攔下何物?)3瓶瓦斯罐、1瓶必安住。沒有再讓其帶上機。
(問:檢查時是否發現漂白水?)
有,將漂白水拿起搖搖,並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上並有漏出的痕跡。
(問:如何知是漂白水?)我認為是漂白水,因我有用過漂白水。
(問:有幾瓶漂白水有漏出?)二瓶都有。
(問:是怎樣的痕跡?如何判斷?)漏出的地方與原瓶蓋顏色不同。
(問:為何沒有打開看?)
看的行李太多了,不可能每件都打開檢查,除非有特別明顯的才會打開。
(問:飛機置物箱能否直放漂白水?)不知道。
(問:有無發現瓶蓋有異常?)沒有。
(問:有無檢查到甲○○是否有帶電瓶?)沒有(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㈠第267頁反面以下)。
(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在松山機場安檢?)
是的,我當時是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複檢是比較被動的,行李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 郭州宇 就直接把甲○○一行人有問題的行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2件行李。1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1件是運動行李袋。我先檢查裝漂白水的塑膠袋,袋子沒有綁緊,我手伸進去塑膠袋裡面搖,確定是液體。我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說是在超級市場買的漂白水,因為特價所以要帶回花蓮。甲○○說完後我從袋內拿出1瓶,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在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我的印象很深刻,面積大約1、2公分,很像有東西滴在上面,乾掉以後褪色的樣子。我看使用說明,並沒有說漂白水會燃燒、爆炸,我就把它還給甲○○。之後我檢查行李袋,我請甲○○打開行李袋,一打開就看到3瓶瓦斯罐,1瓶殺蟲劑,我請他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帶回,甲○○說如果不能帶就不要,我請他在紀錄簿上簽名,同意拋棄。然後我手伸進運動行李袋下去摸,裡面都是衣服,我就把行李交還給甲○○,讓他通過。
(問: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只有你拿起來那1罐?)我聞到漂白水的氣味很強。
(問:有無聞到汽油味?)沒有聞到汽油味。
(問: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
沒有。2個袋子內的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以下)(問:你在檢查時有無將瓶蓋打開?)
沒有。當初經過X光看到行李有瓦斯罐,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3到4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被告帶這個東西何用,被告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我當初拿在手上距我的鼻孔約3、40公分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只是拿其中的1瓶上來,我當初只有看到2瓶漂白水,沒有看到柔軟精。我沒有聞到矽膠的味道。在瓶口部分沒有看到矽膠,因為矽膠的顏色與瓶口差異非常大,且瓶身好像有滴到漂白水,並且我檢查時漂白水瓶蓋非常乾淨,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不知道袋子後來有沒有放到行李袋內,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等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瓦斯爐。百貨公司塑膠袋被告放在我面前,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只有2罐漂白水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以下)。
綜合林峻緯證詞,其於安檢當時,曾將漂白水瓶拿起來搖,距鼻孔約近3、40公分,沒有聞到汽油味,祇聞到漂白水味道,並有漂白水漏出等情(依日常生活經驗,大賣場中販售之物品確有部分會滲漏而有痕跡及味道),再佐以通關錄影帶翻拍照片,就被告甲○○部分,於上午11時11分12秒進入安檢,依畫面證人林峻緯已打開深色行李袋檢查,有旅客攜帶行李一覽表、照片1紙在卷(見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㈡第64頁、第84頁),依該定格畫面,證人林峻緯執行公務尚屬詳實。雖公訴人指摘證人林峻緯如執行行李檢查不確實會有行政責任,證人所述是否實在值得考慮,應該以通關錄影帶為準(原審卷㈡第28頁)云云,惟本院前審為檢驗證人林峻緯證詞之真實性,乃函調通關錄影帶,惟據刑事警察局函覆:「立榮航空「0八二四」專案報告....本局於89年9月間遭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該案偵查報告及附件照片、通關錄影帶暨蒐證記錄等資料是否保存完整,尚須個別聯繫該案協辦人員及合辦單位後,再行函覆」,有該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二(二)字第0930233860號函1紙附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4頁)。經本院再函調,該局以95年11月3日刑偵二(二)字第0950162549號函覆其保管錄影帶已滅失。本院另向交通部民航局調閱該錄影帶,該局亦以95年10月24日空運安字第0950031546號函覆該時段通關錄影帶已逾保存年限無法尋得回覆,此均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已無從調閱該通關錄影帶進行勘驗。惟審酌證人林峻緯如作偽證,就公務人員之價值判斷,刑事責任重於行政責任,其第一次作證時係於88年9月1日偵查中,而前述「0八二四」專案報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88年12月14日以(八八)航警刑字第二五一九一號函覆公訴人,有該函1紙附卷足佐(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㈡第52頁),顯見當時通關錄影帶尚存,證人林峻緯依職務關係亦當知有此錄影帶存在,如為不實證述,極易為公訴人查知而依偽證罪起訴,依一般經驗法則,林峻緯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本院認證人林峻緯之證詞堪以採信。其於安檢時已確實檢查被告之行李,並未發現被告有攜帶以矽膠封口之汽油瓶,自無從認定於本案現場拾獲之留有矽膠物質之漂白水瓶即係被告託人攜帶上機之物品。
4、鑑定人壬○○即內政部消防署負責促燃劑及火災方面鑑定(鑑定人係輔仁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自77年開始從事汽油促燃劑火災鑑定案件數量2千件)於本院前審陳明:如果將漂白水倒出,裝入汽油,可以檢驗出汽油及漂白水成分,而漂白水是水性,汽油是油性,兩者無法平均混合,如果二者倒在一起混合,漂白水會在下層,汽油會在上層,....如果瓶口沒有封好,兩者都可以聞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0頁以下)。再佐以飛安委員會曾委請中山科學研究院模擬試驗內裝汽油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以矽膠封口後在一般運輸震動環境下有無滲漏可能(詳見調查報告3、委託契約內容1);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航材組亦曾提出報告:漂白水瓶以矽膠封口後,於直立或倒平放於置物箱中24小時後,置物箱內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調查報告第7頁,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4頁)。顯然本件若被告確有將漂白水瓶等換裝成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則縱封口再密,參以被告購買至通關之時間,當已有汽油氣漏出,蓋被告甲○○係於88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在遠東百貨公司購得漂白水,有發票1紙在卷可證(88年他字第214號卷㈠證物袋內),迄經安檢、發生本件事故時,均已近實驗結果之24小時,則何以證人林峻緯及全機組員6人,乘客90人均無人聞及汽油之油氣味?足以證明當時應該是沒有汽油在機艙內。況上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若是有人聞到、有人沒聞到,或可說是個人注意力、敏感度差異問題,但如是職司安檢之人員於安檢時打開裝置漂白水的袋子、飛機組員、乘客均無1人聞到,合理之論斷為,當時現場並無汽油味,而與實驗結果相對照,顯然公訴人之論證,即難成立。且證人林峻緯既曾聞到漂白水味,未聞到汽油味,足以確認漂白水罐確裝有漂白水,而當時既經檢查,並將禁止攜帶之物品取出,豈可能未注意到封口之矽膠?則被告甲○○託帶的行李中是否有汽油存在,即有可疑之處。
(三)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託乙○○攜帶上飛機之物品包含機車電池,理由如下:
1、扣案之機艙內找到之鉛酸電池(編號584)、跑道上撿到之電線(編號219─單蕊鍍錫純銅線)究係何人所有,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機車電池係被告所有。
2、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均不知有上開物品存在。再參以證人林峻緯證稱:當初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也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而機車電池甚為沈重、堅硬,安檢人員既檢查行李袋而伸手進入行李袋內搜尋,依經驗法則,應可發現此一機車電池而不致於遺漏。故被告等通關時既經安全檢查,而證人林峻緯亦作過詳細之檢查,若確有電池在行李袋中,豈可能未經檢出?故尚不得以事後其他民航局之高級官員曾攜帶電池闖關成功即推認被告有攜帶電池上機,亦無法以清艙完整與否推認該物品係被告所有。
3、又本件爆炸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該飛機爆炸後,現場留有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機,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即被遺留機上,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90年7月2日(90)航警北分三字第23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尚難認定為被告甲○○所託帶。
4、況依當時現場既經爆炸、燃燒、施救、勘驗,則該電池原來究係放在何處,實無法以事後之位置論斷。故以其後位置推斷係放置被告行李之位置,進而推認電池係被告所有,實嫌速斷。
(四)本件事故即爆炸原因,公訴人依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與公訴人指揮之警察機關共同調查爆炸之原因,飛安委員會經勘驗黑盒子及綜合參與調查之專家意見後,以88年12月6日88飛安字第252號函稱:「本次失事原因已確定排除飛機系統及維修因素」,並據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1份認本件爆炸之原因,認係甲○○所託帶用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換裝,放在機艙第6、7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因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機車電池)引起氣爆所致,然此有下列可疑之處:
1、上開飛安會之調查結果僅係排除系統及維修因素,並未確認造成爆炸之原因,至刑事警察局之推論則係基於被告託人攜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瓶等上機為基礎,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上,予以排除,故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之基礎即有可疑。
2、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以2瓶漂白水及2瓶柔軟精瓶換裝汽油而由乙○○帶上飛機,因甲○○封口的速力康(即矽膠)未封牢致油氣滲出,致與發生電弧現象之機車電池熱源接觸而導致本件事故,此亦有下列之疑問:
⑴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材料試驗報告結論
欄內載…SEM觀察結果顯示正、負兩極接頭的表面,皆有均勻腐蝕與氧化物沈積現象,未發現有任何電弧後之殘留跡象(偵卷二第23頁),另一次實驗,中山科學研究院製作之破損包覆電線與電池電線之材料鑑定及斷裂面分析報告:依置物箱內之鉛酸電池,正極電線拉斷端的斷裂面,有局部高溫熔化、燒燬、變色情形,顯示此電池在破壞前曾有電線短路,產生電弧現象(地院卷一第175頁),兩次實驗對象不同,證人羅仕金證稱第一次實驗沒有看電線,只以電池本身正負極接頭作觀察有沒有電作用,第一次把電池正負極切下來,電線拆下來,電線尾端有電弧現象,有短路。則依上開試驗結果,扣案電池未必會發生電弧現象,即是否造成短路已不可確知,如何得以推斷產生爆炸而電池內部並未因高溫燒毀之情形,蓋若電池係引起爆炸原因,即係火源之所在,參以本件起火並燒毀機艙上半部之情形,顯然火勢猛烈且時間甚長,起火點之電池內部豈可能尚保持完整?故以電弧現象作為引燃汽油之推論,有待斟酌。
3、而公訴人依據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冊及該局偵二隊之偵查報告1份認本件爆炸之原因,認係甲○○所攜帶用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換裝,放在機艙第6、7排間置物箱內之汽油因滲漏,油氣充滿置物箱,遇到熱源(機車電池)引起氣爆所致(並參照飛安調查報告書第88頁,3.2),則本件事故原因係油氣滲漏,與證人徐榮發所證陳「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之條件不符,則何以瓶身內皮檢出汽油類反應,而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類反應?
4、再經本院前審詢問鑑定人壬○○、 吳靜茹 (鑑定人係美國麻州大學分析化學研究所碩士,現為該大學博士候選人,從事化學證物鑑定八百件),由壬○○回答稱:依專業判斷,如果爆炸後,此份鑑定結果(指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在邏輯上不合理,因為理論上液體應該會沾染到,也可能這份鑑定報告係當時檢體瓶罐外面殘留量不足,瓶罐內部殘留量較多,或者係因檢驗儀器偵測極限所致,此因為這不是我採樣,我僅能依照我的專業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2頁以下),據專家證人之證述,該鑑定結果既在邏輯上有不合理之處。
5、再據證人 戴吉慶 證稱:起爆點附近的電線線路都燒光了,殘餘銅線對分析報告沒有價值,故未將起爆點附近電線拆卸作測試。然依其所述,置物箱下方有閱讀燈、化學氧氣產生器、電壓穩壓器,置物箱底部都沒有燒壞,故排除置物箱下方為火源,則豈可能全部電線線路都燒光?若該置物箱為起火點,一般而言,下方受火之情況亦會嚴重,豈可能未燒壞,而將上方部分全數燒光?且依證人戴吉慶之證述,現場狀況在未撿到蓄電池以前就認為可能是電線短路引起爆炸,則證人為主任調查官,當對起火或爆炸發生原因甚有經驗,其到現場之第一反應即為電線短路,此亦符合其後調查結果,顯見本件爆炸原因當非所謂被告之汽油引爆甚明。至其後調查結果為何會與汽油有關,因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要目的,當由事故調查機關另行調查。
6、況依中科院實驗,縱使漂白水罐遭換裝汽油,油氣濃度亦無法達到爆炸下限濃度,即不致引起爆炸,本件實驗性爆炸條件與案發當時實況不符,依中科院之實驗顯示漂白水罐即使裝汽油亦不致引起本件爆炸,有飛安報告附件爆炸實驗過程可證。且依該院實驗所得之證據「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第7頁3.2.3、3.2.4、3.2.5均稱如漂白水罐改裝盛汽油,則瓶內、外均有汽油味,而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210號等漂白水罐碎片僅有內皮有汽油味,外皮則無,此自足以佐證漂白水罐未遭換裝汽油,否則罐子外皮亦應有汽油反應。
7、況本次爆炸僅有一聲,此業經多位旅客證明,而被告所託帶之漂白水罐等共4瓶,若有油氣逸漏,造成爆炸,則放置於相同位置之物品均有可能因達燃點而產生爆炸,理論上即不可能僅有一聲爆炸,故此亦足以推認,爆炸應非被告所有之4瓶瓶裝物所引起。又被告所有之4瓶瓶罐,所得盛裝之汽油因不足3公升,如何可能既造成爆炸,又附著於現場人員衣物及物品上?若已因油氣外洩致引起爆炸,且燃燒時間既長,按之常理,當僅有燃燒後之物殘留,不可能留有汽油味。再參以證人徐榮發:這個案件爆炸地點是在置物箱中,而不是瓶子本身爆炸(見地院卷二第28頁以下)等詞,及汽油爆炸濃度需在1.4%至7.6%間,超過7.6%或低於1.4%均不會產生爆炸,且汽油引致爆炸要達到炸開飛機蒙皮之程度,需有適當油氣濃度及足夠氧氣,以案發當時5-7排左側置物箱之置物情形,氧氣不足,經中山科學院試驗,油酒濃度未達引爆量,故不可能引爆,當然不可能炸開蒙皮,而若係因置物箱內汽油爆炸,且可炸開蒙皮,則依飛安會調查報告附件試驗結果,坐在左側第5-7排置物箱附近之客已被炸成碎片致死或炸傷,但乘客並無該現象,係被燒傷,故應無左側第5-7排置物箱汽油爆炸之事實。
8、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本件試驗結果,固可排除火藥或系統等引起,然並未能證明本件爆炸發生原因為被告所有換裝汽油之漂白水瓶內之油氣與機車電池之熱源接觸而產生氣爆之結論。
(五)依本件扣案證物無法證明系爭爆炸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經查:
1、本件飛機爆炸後,現場共蒐集證物763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總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中認定與被告有關之柔軟精等物品散落位置為─①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
②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
③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
④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
然上開物品均僅得證明係遭受爆炸,既無法證明係爆炸點,亦無法證明為爆炸源,蓋本件現場尚有甚多經燒燬無法辨識之物品,雖置物箱6、7排燒毀嚴重,然其他位置亦同樣有燒灼嚴重之情形,而上開置物箱下方並未較其他地方受損嚴重,故以此推認被告所有物品係引起爆炸之原因,實有速斷之嫌。
2、證人即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安檢科並擔任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翟本源結稱:88年8月29日下午在7C座位正下方右側發現漂白水瓶上半截連瓶蓋,同一天在小組報告的時候由波音公司人員從中間斷裂處往瓶蓋看有一個淺色的東西,打開之後發現瓶蓋與淺色東西之間有凹槽,凹槽內有少量漂白水的殘留,不到0.5CC,還有汽油的味道,但並未發現汽油。淺色的東西我們判斷是矽膠,當時從外觀看凹槽底部有一點厚度,沒有具體測量有多厚,這個東西原本不是屬於瓶子,瓶蓋沒封緘,稍微出力就可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惟參以當時突然發生緊急事故,影響範圍既廣、且多人受傷嚴重,人員、機具大量湧入及移動以施救,現場混亂情形當非吾人事後所得想像,則倉皇間或因此造成跡證受污染亦未可知,尚難以該項無法排除已受污染之跡證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3、再參以證人子○○即飛安委員會安全官證稱:88年8月29日發現之漂白水瓶拿到指揮中心先打開漂白水瓶,瓶口矽膠物質沒有掉落,我有聞到汽油味,並沒有聞到漂白水味,之後就把漂白水瓶蓋鎖好封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2頁,惟於本院前審作證時,提出蒐證時記錄筆記,為30日採證取得,有筆記影本1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頁)。
而上開7C座位下發現之漂白水瓶即係嗣後經編為證物總號585(編號0-3,原編號為Q-3)之證物。惟此與證人 鍾松茂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結稱之:我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是爆炸當天下午3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爆破物,發現有漂白水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像法院提示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第27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210號),當時我們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是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十公分,最寬約有十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知道等情(原審卷㈡第119頁以下)之供述不同。再參以現場蒐集之證物總號501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2支,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次氯酸鈉均相似,此有刑事警察局9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997
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95頁),雖因鑑定機器關係,無法完全證明上開物質,惟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述攜帶之物品係漂白水之詞非不可信。
4、再參以證人 邱逸青 即花蓮縣消防局北埔消防分隊隊員結稱:有參與立榮航空爆炸案救火任務,....我們到了現場,水箱車是停在飛機右翼,我們開化學車停在左翼,....,我們使用的是水溶性高蛋白泡沫原液,沒有用其他材料,沒有漂白水的味道,因為是高蛋白的東西,所以很臭,像腐爛東西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323頁)。漂白水與腐爛東西之味道完全不同,且事隔多年,憑嗅覺記憶認定是否相同味道並不可靠,然漂白水成份中並未含有高蛋白成份,故二者絕對不同。至其水漬情形如何,亦因當時僅有扣案物之相片,並未有現場蒐證相片(本件卷附之相片中無一幀為現場相片),現已無從認定,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現場查獲之前述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刑事警察局就有關⒈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⒉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⒊矽膠本身材質;⒋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以①呈色試驗、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③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④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⑤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之要旨如下:
①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
碎斷,其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②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③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
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
④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查
小組成員在飛機內7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係部分成分。
⑤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
E塑膠材質。藍色瓶口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以上總結之鑑定結果,論特徵是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驗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有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檢送附件一之資料可按(見88年度他字第214號資料卷㈢第180頁以下),則若係因油氣逸漏,豈可能瓶身完全均無汽油成份?故此項鑑驗結果亦無法推論上開瓶子破裂之前內容物確為汽油,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6、證人即承辦前開棉花棒鑑定業務之刑事警察局人員 謝金霖 稱: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漂白水的主要成份如果是液體,是屬於次氯酸鈉,如果是粉狀的就是次氯酸鈣等語(見原審90年3月20日審判筆錄)。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員謝金霖之說明,前開證物總號501號棉花棒僅檢出與漂白水主成分次氯酸鈉相似,而證物總號501號棉花棒2支,刑事警察局並未檢驗出汽油成分,有該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88年度他字第214號資料卷㈢第180頁),再參以當時曾到現場之證人鍾松茂之證述,證物總號501號沾疑似漂白水之棉花棒2支,係飛航調查報告書第27頁所示,即為證物總號201號(證物總號585號如後述)上半截附近所採取之液體。則依公訴人立論係漂白水瓶換裝汽油,則何以在證物總號210號附近所採取之液體卻未檢出汽油物質,反而檢驗出「相似」漂白水主要成分之次氯酸鈉?蓋汽油中不可能檢出該成份,而滅火之高蛋白亦無該成份,顯見本件推論係漂白水瓶換裝汽油,及汽油引起爆炸之認定,均屬有疑。至成份相似非相同,此係檢驗技術及設備之問題,惟上開所述汽油、水溶性高蛋白及漂白水,其主要成份均不相同,顯毋庸就此不同物質為確認之鑑定。另證人徐榮發即承辦前開鑑驗工作之人員證稱: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所記載:汽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裂解完後有二、三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九五與九二無鉛汽油也都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等語,惟依卷附刑事警察局檢驗報告,僅有編號210、253、585漂白水瓶碎片及編號319柔軟精瓶子碎片內有汽油反應,外面則無汽油反應,故只有少數漂白水罐及柔軟精罐碎片內皮有汽油反應,大部分漂白水罐及柔軟精罐碎片內皮並無汽油反應,則若漂白水罐及柔軟精罐業經換裝汽油,為何大部分漂白水罐及柔軟精罐內皮無汽油反應?且若因燃燒致無法驗出,則應均無法驗出,何以有上開之差異。故上開鑑定結果及證詞均僅能證明內皮有汽油反應,實無法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換裝汽油之行為,甚或亦無法以此即判斷內皮呈汽油反應之原因。且編號502-507之證物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著衣物,且502-505並未檢出汽油成份,若其確係坐於爆炸區之乘客衣物,適足以證明本件爆炸並非汽油所造成,雖有汽油成份,無法確認是否為引起爆炸之原因。
7、至現場扣得之行李碎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現場勘驗為黑底內紫之袋子,與乙○○證述其所攜帶袋子不同,自不能認該等沾有汽油之旅行袋確為被告所託帶。
8、而依現場之乘客及機組人員之證詞,均未有人在機艙內聞到汽油味,如何能確認本件係汽油逸漏所引起之爆炸?且依卷附慈濟醫院之函覆,亦足以證明本件被害人均未受到汽油噴濺之傷害。
9、另於跑道上發現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以上三項證物均係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係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證物總號585在7C座位下取得,採證獲得之物理空間不同,物質大小面積不同,但卻共同外皮未沾染汽油類物質,此於物理學驗證屬於檢體量不足的機率為何?再依證人子○○證陳證物總號585係88年8月30日採證時取得,則距離事故發生時已近7日,及證物總號210、
246、253、319均係在機場跑道採證取得,而依文獻資料火災現場中汽油促燃劑之殘跡,約可保存3日;汽油完全燃燒後,理論上已無汽油成分,將不應殘留汽油味,有內政部消防署93年11月19日消署調字第0930021754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93年11月17日煉研產品發字第0930003614號函在卷(本院卷㈢第8頁、第11頁)可參,故而上開鑑定結果,存有邏輯上之不合理之處,自無法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再雖扣案編號總號210、585之漂白水瓶上半截發現原不屬於該瓶裝物品之矽膠,且皆在瓶口處有人為刻意處理跡象至為明顯,並有相片為證(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器調查報告第27,原審卷二第221至228頁),且一審勘驗結果,亦聞得漂白水瓶均有汽油味留存,而旅客衣物等,及疑似火點之機車電池均經檢出汽油成分,然以公訴人所稱之漂白水瓶裝汽油如何可能經燃燒後仍有上開多數沾染現象?此雖均無法完全釋疑,惟仍不能以無法確認之事項,即推認被告有換裝汽油之行為。
、至雖是否另有人攜帶上開物品上機,同屬不能證明,惟此亦非被告所需證明之事項,又當時既有燃燒,所搜得之證物並非全部,既不可能還原成原有幾瓶或屬何人所有,有已燒毀,且未將現場之所有物品均搜證完全,自無法完全比對,尚無法以此部分之搜證即推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六)被告購買漂白水、柔軟精之目的何在?被告已供稱係因特價,且回老家需要使用。且查,日常用品之使用係隨人之習慣而別,與年齡及其使用之時代有關,漂白水之使用,除用於衣物之漂白外,一般日常生活中將之當作清潔消毒用品亦屬常見,此與被告所辯相符,故縱使被告之母古鎼妹、兄古金池均供稱未使用或不知有無使用漂白水,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購買上開物品意在其他。至是否於手洗衣物時使用柔軟精,更與個人使用習慣有關,會購買柔軟精使用之人,未必擁有洗衣機。故被告以價格便宜購買上開物品,顯然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況以辯護人所提出之當時汽油價格較之上開物品為低,被告並無理由購買上開高價物品僅為取得不透明之空瓶,蓋若有意以此方式攜帶危險物品,其既需將瓶蓋打開,並以速力康封瓶口,則可任意取得不透明空瓶再換裝汽油,毋需先至遠東百貨公司購買特價之上開物品(依所扣得之證據係顯示在該處購得),留下購買憑證後,再將上開物品倒出(究竟倒至何處?或倒掉?並無證據證明),故僅以上開物品係被告購買,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實嫌速斷。
(七)另被告確曾向證人馮秀文為3千、5千或8千元之小額借款,顯示2人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被告辯稱欲向馮女借款之詞,並非完全不可信。而其與馮女究係何關係,事後為何不願馮女說實話,此確係涉及個人隱私,以被告已婚之身份,婚後因經濟因素仍向馮女借款,其不欲他人得悉詳細內容或有所隱瞞,尚符常情。當不得以被告獨自至高雄,且未及見到馮女即又返回臺北,甚或其以信用卡購票方式等,即推認被告前往高雄原本欲向馮女借款之辯解不足採信。
(八)豐年祭對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重大,被告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協助家人參與該項盛會,並非異常。再參以被告確係負擔其家人大部分支出之人,不能以被告對家庭之慷慨付出,遽認隱含有何更深層之犯罪意圖。況偵查中已就被告財務及是否保險等部分詳為調查,並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藉傷害其親密家人以圖謀不法利益之動機。且被告雖家境並非豐裕,但相較於其兄長仍較佳,因而負擔 古俊峰 之養育責任,此業經古俊峰證述在卷,參以被告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在情感上亦無害其親密家人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動機,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並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託乙○○帶上飛機行李內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內已換盛汽油,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引起氣爆之機車電池係甲○○託帶,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誤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即為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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