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謝志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378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志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志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幀等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
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