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雅綸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午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里五街與南埔八街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
○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遂與被告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碰撞,導
致原告因而受傷,並造成車輛毀損,保險公司並認定本件車
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故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
庭。
三、惟查,觀諸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刑事卷第
2至3頁),其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判決(見附民卷第
8至9頁),其僅認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而處被告拘役30日
。上開刑事判決既判決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則本件原告得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傷所生損害為限。從而,有關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自
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
所駕駛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車損,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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