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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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複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167計
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34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3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
167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334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原告聲請辦理微創
型創業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7
年,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撥款後分84期,
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
依期還本或付息,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應負擔利率為2年
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於105年7月利率為1.095%)加碼0.
575%固定計息,又如遲延還款等情形時,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即債務人自106年5月1
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39,822元及如聲
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年期
年期儲金機動利率、放款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