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106年度東救字第19號
原 告 方瑜亘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告 邱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因民事訴訟法就
該訴訟並無專屬管轄法院或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自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之戶籍設於內埔戶政事務所長治辦公室,足認被告住
居所不明,依同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最後之住所係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居所係於臺東縣○○市○○路○○號,惟
經本院函請警察前往上址查訪結果,無法確認被告現在確實
居住於上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
救助聲請(本院106年度東救字第19號),亦應繫於本案訴
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併
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