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42,993元,包含本金199,974元未依約清償,荷蘭銀行
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5,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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