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湯秀義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左右,駕駛AVP-93
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興德路口時
,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李順源 所有之TK-7726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順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工資:2,686元、塗裝:7,314元)。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由訴外人李順源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負
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此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
係無號誌燈管制之路口,訴外人李順源駕車未減速慢行,亦
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
人汽車損害10,000元,其中包含烤漆之零件為7,314元,工
資為2,686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18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
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3年8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
,是包含補漆之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6,58
3元,扣除後計為731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
償為3,417元(2,686元+731元)。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1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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