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黃劉月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麗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