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黃 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小貨車沿鎮華街○○鎮○街○鎮○路口,未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撞及沿鎮州路亦行抵上開路口、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受有
車損(下稱系爭車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
1300元、修復費用4萬5000元,上開金額以4萬6000元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未曾前來探視,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手部傷口歷經4個月才好,原告竟然還要求伊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第45頁~第4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6年12月18日早上
5時許,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鎮○路○鎮○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小貨車沿鎮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抵系爭
路口。原告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小貨車之右側車
身,致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受有系爭車損(下稱系爭事故)

2.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
失;被告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3.系爭車損修復費用為4萬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2027
、零件費用為3萬2973元。
㈡本件爭點: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兩造駕駛小客車行抵系爭路口時,被
○○○鎮○街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依規定減速接近
,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有過失一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3頁~第32頁),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有理由。本院併斟酌原○○○鎮○路路口號誌為閃光
黃燈暨兩造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
狀,認被告應負責任比例為6/10。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損修復費用4萬5000元,其中工資為1萬2027、零
件為3萬29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護明細表、發
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36頁、第38頁),而系爭車輛係93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卷第39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18日已逾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
零件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僅得請求殘價即54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萬2973÷(5+1)=5496】
,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萬7523元(計算式:5496+1萬2027=1萬
7523)。另該車於事故現場受損後無法行駛,自有委由道路
救援將其拖吊至修護廠修復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
費用及拖吊費用,按被告責任比例計算後為1萬1294元(計
算式:1萬7523+1300=1萬8823;1萬8823×0.6=1萬
1294),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送
達回證見卷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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