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香菸陸包、壓條機壹台、鐵皮剪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香菸6包、壓條機1台、鐵皮剪1台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被告盧彥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6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甫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 林顯尚 所有之物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香菸6包、壓條機1台、鐵皮剪1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林顯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顯尚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所示竊得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