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詩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市○區000000000號3樓7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至於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詩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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