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1時35分許,沿台北縣永和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管制闖紅燈,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員警當場發現攔檢舉發,經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其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6027號函在卷可稽。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既不否認紅燈時闖越路口,且又經員警當場舉發自不以拍照為必要。而交通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原應由行政法院處理相關爭議,然因立法者便宜行事而由普通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但行政罰對過失犯亦須處罰之原理亦不能置之不顧。今受處分人於凌晨時分人煙較少之際竟能因閃避行人闖越紅燈而不自知,已與常情不合,尚難盡信。何況縱其所辯為真,亦不能因此解免其闖越紅燈之責。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承認闖越紅燈,抗告人係主張當時為閃避行人而闖越黃燈,而大臺北地區乃不夜之城,凌晨時尚有行人往來道路間乃為合理之事。再抗告人乃是弱勢的一方,並無國家所賦予之公權力,在如此救濟制度下要抗告人提出充足之證據實有困難,而警員乃享有國家龐大資源行使公權力單位,其所為又係對抗告人處以罰鍰,影響抗告人財產之處分行為,自應由其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否則人民豈不任員警誣陷,而毫無反駁之餘地,自非的論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口,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㈡查抗告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係闖黃燈,並非闖紅燈,且秀朗路上突有行人衝出,係為閃避行人而闖越,並非故意云云。惟查,抗告人有於前述路口中央亮起紅燈之際,闖越路口之行為,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6027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有於行經路口之際,尚未到達銜接路口時,闖越圓形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明,依上述交通部函釋所示,即視為闖紅燈。從而抗告人辯稱:其係闖黃燈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查本件抗告人行至路口之際,燈號即轉為黃燈,然抗告人卻不減速停車,復未盡注意義務查看路口狀況,復回頭觀看其前閃避之行人而闖紅燈,顯有過失,不能免其責任。又抗告人未對本件值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辯稱遭舉發員警誣陷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屬明
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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